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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61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xxx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李某甲,男,41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辉县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李某乙,39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辉县X街。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王某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刘某,51岁,新乡市公安局预申科退休职工,系被告人xxx伯父。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辉县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范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月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王某戊,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刘某、常某某、胡某某、王某丁,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刘某、范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伙同他人抢劫三轮车14次,抢劫金额785元;被告人xxx伙同他人抢劫三轮车12次,抢劫金额623元;被告人xxx伙同他人抢劫三轮车9次,抢劫金额399元;被告人xxx伙同他人抢劫三轮车7次,抢劫金额339元;被告人xxx伙同他人抢劫三轮车1次,抢劫金额35元。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刘某、常某某、胡某某、王某丁,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刘某、范某某、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xxx出生年月应为1987年12月26日。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xxx的出生年月应为1985年11月24日,其辩护人王某丙、刘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范某某辩称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宋光乐(另案处理)在南关十字租胡某群的三轮车,行至东刘某村东,二人抢走胡某群人民币87元。

2、2002年12月一天晚8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四人携刀在西环路北头租曹军利的三轮车,行至东刘某村东,四人抢走曹军利人民币20元。

3、2002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三人携刀、钢管在城北十字租张川光的三轮车,行至小屯北小庄,三人抢走张川光人民币45元。

4、2002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x、xxx二人携钢管在市委十字租郭保同的三轮车,行至小屯北小庄附近一机井房处,二人抢走郭保同人民币60元。

5、2002年12月20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xxx、xxx、xxx三人携刀在南关西头附近租宋金德的三轮车,行至东刘某村东,三人抢走宋金德人民币35元。

6、2002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xxx、xxx在梦园市场门口租申明有的三轮车,行至小屯北小庄,二人抢走申明有人民币160元。

7、2002后1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x、xxx在城北电影院门口租元振保的三轮车,行至东刘某村东,二人抢走元振保人民币50元。

8、2002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xxx、xxx、xxx、xxx四人携刀、钢管在市委十字租张彦龙的三轮车,行至前郭雷村东,四人抢走张彦龙人民币64元。

9、2002年12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四人携刀、钢管在南关十字租李某喜的三轮车,行至前卓水村西,四人抢走李某喜人民币60元。

10、2002年12月一天,被告人xxx、xxx、xxx、xxx四人携刀、钢管在辉县市大酒店附近租高爱富的三轮车,行至前郭雷村东,四人抢走高爱富人民币20元。

11、2002年12月一天,被告人xxx、xxx、xxx在西刘某村X路口租王某勇的三轮车,行至后卓水村北地,三人抢走王某勇人民币60元。

12、2002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x、xxx、xxx在华合商厦租李某勇的三轮车,行至前郭雷村东,三人抢劫李某勇、遭李某反抗未遂。

13、2002年12月一天,被告人xxx、xxx在城北十字租刘某府的三轮车,行至小屯北小庄、二人抢走刘某府人民币20元。

14、2002年12月一天,被告人xxx、xxx在新辉市场租李某庆的三轮车,行至小屯北小庄,二人抢走李某庆人民币59元。

15、2002年12月一天,被告人xxx、xxx、xxx、xxx在电信大楼前租元栓红的三轮车,行至前郭雷村东,四人抢走元栓红人民币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共抢劫14次,其中未遂1次,抢劫金额785元;被告人xxx共抢劫12次,其中未遂1次,抢劫金额623元;被告人xxx共抢劫9次,其中未遂1次,抢劫金额399元;被告人xxx共抢劫7次,抢劫金额339元;被告人xxx共抢劫1次,抢劫金额3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的供述,证明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2、被害人胡xx、曹xx、张xx、郭xx、宋xx、申xx、元xx、张xx、李xx、高xx、王xx、李xx、刘xx、李xx、元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抢劫的全部事实经过;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刀和钢管还有被抢劫过的出租三轮车;4、辩认笔录,证明了2003年元月19日在辉县市看守所李某庆辩认出被告人xxx;5、责任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xxx、xxx、xxx、xxx、xxx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由于五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平时不注重学习,缺乏法律观念,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庭审中,通过法庭教育,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xxx、x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抢劫未遂1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xxx、xxx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年龄应为1985年11月24日、X年X月X日出生,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王某丙、刘某,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范某某均辩称,被告人xxx、xxx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青少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5日起至200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保印

审判员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杜丽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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