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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简称兴华建材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建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3年9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百五十五元整;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兴华建材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恒昊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玻璃(一帆风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并于2003年9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公司,专利号为x.4。2009年12月15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1200元。

上海恒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04年度)一份,许可方为上海恒昊公司,被许可方为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备案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但上海恒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使用费交付的相关票据。

2010年5月11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兴华建材城内挂有“福光玻璃石材不锈钢塑料加工”字样的店内以人民币二十七元购买了两款图案不同的玻璃,名称分别为“流金岁月”、“一帆风顺”,北京黄某兴华福光玻璃销售部为此出具了收据一张,兴华建材城为此出具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经本院当庭比对,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编号为x-C1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玻璃图案与本专利的玻璃图案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

本院另查明,上海恒昊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x元,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755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公证书、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名称为“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相应的权利维持费,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许可,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方式实施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基本无差异的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已经就其享有权利及被告涉嫌侵权行为的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被告负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而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亦不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在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与此有关的侵权责任。

上海恒昊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其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但由于其并未提交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其相关的诉讼主张。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上海恒昊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兴华建材城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相关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对上海恒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对于上海恒昊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含诉讼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浩玉兴华建材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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