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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1996年9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衡阳市江东区(现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199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城南区(现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和唐小贵(在逃)在衡阳市石鼓区X村X组梁某某与何某某合租的出租屋内聊天时,唐小贵提出偷摩托车卖,其他三被告人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用自己的摩托车送其他被告人和唐小贵到作案地点、藏匿盗窃来的摩托车和联系买家、准备套摩托车用的钥匙、拖拉被盗摩托车的黑皮条索和起子等工具;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和唐小贵分别负责跟随被盗摩托车车主及盗车。同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和唐小贵窜至衡阳县X乡中心小学围墙外,三人采取翻墙和掰窗的手段进入中心小学礼堂内,将失主周卫东的一台珠江牌125-7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600元)盗出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用摩托车拖拉至衡阳市石鼓区X村X组何某某租住屋内。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其姨父曾昭顺,销得赃款360元,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和唐小贵各分得赃款100元,剩下60元钱用于吃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唐小贵途经鸡窝山收费站附近一民房时,发现失主肖某生一台铃木EN-125-2A型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4640元)未锁地销和龙头锁,遂将该摩托车推至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通知被告人何某某来骑,何某来将车发动后,见该车报警器呜叫不愿骑,便用自己骑来的摩托车载唐小贵随被告人王某某骑盗来的摩托车到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建新组被告人何某某老婆娘家。事后,经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该车销赃给梁某某姐夫的儿子唐少峰,销得赃款800元,其中,唐小贵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和王某某窜至衡阳市晶珠广场,采取套锁的手段将失主停放在晶珠广场东侧的一台五羊本田牌125-H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040元)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姐夫的弟弟曾昭飞,销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

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唐小贵窜至衡阳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的金融超市门前,由唐小贵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套锁的手段将一台x牌125-2B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140元)盗走,该车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的侄儿何某平,销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与唐小贵各分得赃款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

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意欲外出盗窃,仍用自己的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至衡阳市晶珠广场,之后离去。在晶珠广场,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失主骑一台豪江牌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140元)停在晶珠广场东侧停车位未锁地锁,便示意被告人梁某某跟随失主并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套锁的手段将摩托车盗走,事后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销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956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6380元;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3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2008年10月中旬盗窃了失主肖某生一台铃木EN-125-2A型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和唐小贵在盗窃失主肖某生的摩托车时,被告人梁某某事先并不知情,被告人王某某和唐小贵将摩托车盗回后,交由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唐少峰,其在本案中只起到销赃的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系该次盗窃共犯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相互配合,并直接盗窃失主的财物,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盗窃周卫东一台价值600元的摩托车一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参与盗窃失主肖某生一台价值4640元的铃木EN-125-2A型摩托车和参与晶珠广场一台价值1140元的摩托车,只起了辅助作用,应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参与的三次盗窃作案中,有二次盗窃价值5780元,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乡、村、组也出具书面意见证明其平时在家表现尚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其加强监管和教育,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四、缴获三被告人盗窃的五羊本田牌125-H型、濠江牌125型、x牌125-2B型共3台两轮男式摩托车(未找到失主)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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