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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双峰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双峰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见王某某的湘x银白色面包车停放在本县蛇形山鞍山水库边公路上,就商量将车盗走。两被告人趁王某某在水库钓鱼之机,被告人万某某从车后门爬入车内打开车门,被告人胡某某上车烧断点火线,由被告人万某某在后面推车,推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车起动开至被告人万某某家。次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将车开至本县X镇销赃时,被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凌子明、邱某某、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某的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起了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被追回,为被害人王某某挽回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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