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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罗某,男,通许县人。

诉讼代理人徐某刚,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所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宅基地上与邻居李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头将罗某头部砸伤。后经鉴定罗某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就拿砖头砸伤我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320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民事赔偿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我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3、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吴某某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5、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但由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较为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宅基地上与邻居李东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头将罗某头部砸伤。后经鉴定罗某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罗某在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花医疗费3208.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受害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2245.68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4242元,共计648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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