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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5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与向某、李某志(两人另案处理)见开电游赌场有利可图,三人经商议以后,每人出资x元,由向某出面以每月480元价格租赁双峰县商业局家属楼一楼门面开设赌场,租期为3个月,并邀请黄某乙入干股维护店内秩序。四人从3月份开始在该门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至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才停业。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赢利5万余元。其中分红二次:5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李某志各分红x元(抵收回投资);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李某志、黄某乙各分红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帐本2本;证人谢某某、贺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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