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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丰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简称谷丰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西化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就原告谷丰源公司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丰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较为近似,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主张其对引证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谷丰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符合《商标法》的合法注册,被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定不准确,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不存在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事实,两商标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性,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及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较为近似,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确实极为近似,一般消费者极易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有关权威部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争议商标注册在后,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四、争议商标实是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攫取商业利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以下附图)是由谷丰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腐殖质表层肥;混合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详见以下附图)是由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于1985年8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鲁西化工集团公司系中国最大的化肥生产企业之一,该公司及其产品多次获奖,鲁西化工集团公司拥有“鲁西”、“丰叶”等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同属于第1类X组商品,从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通常与第x号商标组合使用。二、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针对谷丰源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评审申请的同时,亦对谷丰源公司恶意抢注的第x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和判断水平为准。由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附图可见,虽然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但二者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及组成上,引证商标包含了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形态及视觉效果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在此情况下,若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被予以撤销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谷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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