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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之间,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妻刘某某利用自己住的株洲市荷塘区龙山堂五栋X房,购买了一套伪造印章的工具,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康某某负责刻制假印章,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接揽生意及送假印章。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租房内,扣押了被告人康某某伪造的“株洲市芦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株洲市芦松区金桥宾馆财务专用章”、“株洲市仙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检验专用章”等四枚属于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不持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言某某、陈某某、文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真假公章对比表及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是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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