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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祥物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吉泰毛纺织染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锡尔克堡x号,DK-8600。

法定代表人迈克•格罗斯波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原告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吉祥物国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美斯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简称吉泰毛纺织染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吉泰毛纺织染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吉祥物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吉祥物国际公司就第三人吉泰毛纺织染厂注册的第x号“x美斯凯”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吉泰毛纺织染厂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之间,吉泰毛纺织染厂在西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上述商品上也有过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吉泰毛纺织染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吉泰毛纺织染厂在帽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有过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吉祥物国际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了产品手册、织标实物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按照商标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复印件虽然有双方公章,但仍然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负有举证义务。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裤子;裙子;茄克(服装);背心(马甲);风衣;帽子”商品上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三人提供的商业文书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便有双方加盖公章,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有效,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之间在其注册商品上有过使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重新加盖了印章,且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二、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之间,第三人在西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上述商品上也有过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第三人在帽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有过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吉泰毛纺织染厂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由吉泰毛纺织染厂于2001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裙子;茄克(服装);背心(马甲);风衣;领带;帽子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复审商标

吉祥物国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字(2007)第x号决定,以吉泰毛纺织染厂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的使用证据为由,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吉泰毛纺织染厂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商标局《关于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书》,故未能提交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导致商标局作出了撤销决定。复审程序中,吉泰毛纺织染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自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6日吉泰毛纺织染厂无偿许某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某合同;2、2004年5月25日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x”牌西服的合同以及2004年7月19日开出的双方交易发票;3、2006年11月15日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美斯凯”牌西服的合同以及2006年12月28日开出的双方交易发票。

2010年1月25日,吉泰毛纺织染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案件质证书》,对提交复印件的原因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撤字(2007)第x号决定、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商标评审案件质证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法律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如果“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应当依法被撤销注册。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综合判断的原则,复印件并不一定就不具证明力,要将单个证据与其它相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辩证综合地判断。在商标复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既包括许某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复审商标的许某合同,也包括若干销售“x”牌西服的合同及其交易发票。这些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均由交易双方重新加盖了印章,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对未提交原件的合理理由也专门陈述了意见。许某合同表明:自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6日第三人无偿许某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销售合同表明:2004年5月25日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x”牌西服的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5月24日,2004年7月19日开出的交易发票佐证了上述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2006年11月15日泰州金吉泰制衣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美斯凯”牌西服的合同,2006年12月28日开出的的交易发票佐证了该合同也被实际履行。基于以上分析理由,在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由以上对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分析可知,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在2004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之间,第三人在西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因服装、衬衫等商品与西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在上述商品上也有过真实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吉祥物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美斯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祥物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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