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付)培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洲市石仔岭区荔枝圩三官山村X号。
委托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龙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系龙某乙的父亲)。
原告傅(付)培禄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8月28日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傅培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秋玲、被告龙某甲及龙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乙于2004年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成为朋友。2006年12月初,被告龙某乙以其母亲生病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给家里。2006年12月12日,原告将x元钱通过邮局转帐到被告龙某甲女儿龙某华的银行卡上(其中200元算是看望被告龙某乙父母的礼金),由龙某华转交给家里。2007年9月原告来到被告家催收上述借款,同年9月17日,被告龙某甲以暂无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借据,并承诺在2007年底还一部分,到2008年底还清,并经电话征得被告龙某乙的同意后,在借款人处代签了龙某乙的名字。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借了原告x元是实,但已偿还了3500元,尚欠x元未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培禄与被告龙某乙于2004年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成为朋友。2006年12月初,被告龙某乙以其母亲生病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以家庭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家询问确认后,于2006年12月12日,将x元现金通过邮政储蓄转帐到被告龙某甲之女龙某华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由龙某华转交给被告家里,当时,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07年9月15日,原告从广东来到被告家里催还借款,被告龙某甲以暂无钱偿还为由于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付培禄现金x元整是实,限2007年底还一部分,到2008年底还清。在出具借据时,被告龙某甲电话征得龙某乙的同意,在借款人处代签了龙某乙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至2008年9月4日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出具了3500元收据一份,被告尚欠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偿还原告傅(付)培禄借款x元,限被告龙某甲、龙某乙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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