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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鳄鱼国际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鳄鱼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章庞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就原告鳄鱼国际公司注册的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鳄鱼国际公司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5类“皮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某的他人使用。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书仅能够对鳄鱼国际公司许某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委托第三人生产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情况进行证明,证据3中的图片未显示时间;依据证据4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该证据的形成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不在规定期间内,且照片仅显示了皮鞋加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显示的商品确已投入市场;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为对特定样品各项标准的综合评价,不能证明该商品已确实投入市场使用;证据7、8中的发票及购物小票中确标有“鳄鱼皮鞋”、“鳄鱼”字样,但其显示的销货单位分别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货大楼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销货单位与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存在供销、委托经营等关系,从而证明发票及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商标即为本案鳄鱼国际公司注册之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鳄鱼国际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在商业活动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多种方式的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商业活动中通过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质检报告、实际产品等多种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二、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原告通过签订许某合同授权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在皮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实际生产复审商标皮鞋产品、相关质检部门对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实际生产复审商标皮鞋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经检验合格标注复审商标标识的皮鞋产品通过经销商进行市场销售。以上证据组成的完整的商业流程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书仅能够对原告许某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委托第三人生产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情况进行证明,证据3中的图片未显示时间;依据证据4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该证据的形成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不在规定期间内,且照片仅显示了皮鞋加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显示的商品确已投入市场;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为对特定样品各项标准的综合评价,不能证明该商品已确实投入市场使用;证据7、8中的发票及购物小票中确标有“鳄鱼皮鞋”、“鳄鱼”字样,但其显示的销货单位分别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货大楼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销货单位与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存在供销、委托经营等关系,从而证明发票及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商标即为本案原告注册之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间(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复审商标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复审商标由鳄鱼国际公司于1985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

复审商标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复审商标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即鳄鱼国际公司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5类“皮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而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某的他人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书仅能够对鳄鱼国际公司许某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委托第三人生产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情况进行证明,证据3中的图片未显示时间;依据证据4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该证据的形成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不在规定的期间内,且照片仅显示了皮鞋加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显示的商品确已投入市场;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为对特定样品各项标准的综合评价,不能证明该商品已确实投入市场使用;证据7、8中的发票及购物小票中确标有“鳄鱼皮鞋”、“鳄鱼”字样,但其显示的销货单位分别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货大楼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不能证明上述销货单位与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存在供销、委托经营等关系,从而证明发票及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商标即为本案鳄鱼国际公司注册之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可以认定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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