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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工会主席。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霞粮食产业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2008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休息时间、非工作场所与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唐昌友发生摩擦,事发第二天派出所干警出面协调未果,事发一个月后,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下达了留用察看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明知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非法处罚原告,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不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与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一起打压职工,已构成严重的渎职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长粮金霞证字[2008]X号“关于对彭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

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中转市场部货运员,因中转市场部的工作人员与客户接触较多,该部门员工的表现直接影响到被告公司在客户中的形象,被告为此制定了中转市场部《货运室管理工作制度》、中转站《关于严禁员工接受客户请客、送礼的管理规定》,并将这些公司规章制度一直悬挂于本企业中转市场部办公室内,被告公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仅向客户索要请吃喝,还在要吃请不成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客户,此行为是被告公司绝对不能容忍的,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辩称,工会不是劳动争议之诉的主体,处理文件不是工会作出的,所以工会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中转市场部货运员,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在中转市场部货运室墙上张贴了“不准刁难客户、不准敲诈勒索客户”等相关的规章制度。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单位北桥新村宿舍附近的粮乳巷北头遇到饲料市场客户唐昌友,原告要唐昌友请客吃铰子,唐昌友回答有事下次请就准备走,原告以曾在做生意过程中帮过唐昌友的忙为由继续纠缠并拖住唐昌友不准唐走,双方在推拉过程中原告的眼镜被碰落在地,唐昌友的摩托车被原告推翻并摔坏反光镜。后双方被他人扯开,唐昌友随后向“110”报了警,长沙市开福区新河派出所于第二天对此事进行调解未果。唐昌友于2008年6月21日将此事书面向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报告,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了长粮金霞证字[2008]X号《关于对彭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1、由原告写出深刻书面检讨,向客户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客户损失;2、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生活费;3、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奖金,扣除年度奖金。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反映过此事未果,于2009年3月17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3月23日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09)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曾帮过客户的忙为由强行要求客户请客,在客户称有事下次请客要走时,原告还拖住客户不让走以至发生纠纷,并损坏客户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对公司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公司的经营也可能带来一定影响,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对此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司行使企业自主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二被告湖南金霞粮食产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不是处理决定的作出机关,原告对其的起诉并不恰当,就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回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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