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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迈克尔)。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甲(迈克尔)(简称王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王某甲就其名称为“电子资金转账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1)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关于王某甲对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王某甲为了体现其中的交易管理站装置具有技术性而在“提供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步骤之后增加了对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结构组成的限定内容,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注意到新增加的限定内容当中的各个装置,即“用于存储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的存储装置”、“用于存储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的存储装置”、“用于接收来自该用户的对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请求的输入装置”、“用于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的确认装置”、“用于在用户有效时向该用户提供数据信号形式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输出装置”、“用于在该用户已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之后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接收装置”、“用于确认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确认装置”、“用于在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时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唯一的交易号的发射装置”以及“用于在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时使得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交互进行的交易装置”,实质上都是与权利要求1中的后续方法步骤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序模块,这样的修改对于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强交易安全性的方法。该方案在公知的网络环境中利用公知的计算机和/或服务器执行计算机程序,从而控制用户、贸易商和交易管理站之间的信息传输及处理,以最终实现用户与贸易商双方之间的资金转账。虽然在该方案中采用了网络安全领域中常见的“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即其中的交易管理站作为置信第三方,其执行相关的计算机程序来控制用户与贸易商双方之间的交易及资金转账等,所述置信第三方的作用是执行交易双方的身份验证及有效证性检查,注册信息管理,资金转账、付款及扣款等资金管理,但是上述“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在金融交易领域中已为大众所公知,并且其中所使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也皆是公知的,该方案并没有给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本身带来任何改进。另外,虽然在该方案中除了采用上述“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之外,还使用了一种“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来进一步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谓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不外乎就是利用计算机程序随机生成的一组符号序列或码序列,且其本身具有随机产生且永不重复的特性,即唯一性,而随机生成这种符号序列或码序列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正是由于具有随机产生且永不重复的特性,该方案才将这种公知的随机生成的符号序列或码序列作为其交易规则中使用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以进一步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显然这是交易规则上的改进,而不是对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本身所作的改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定,该方案所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通过改变交易规则来加强交易双方实施网上电子交易过程的安全,并不是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是在采用公知的“三方结构”的基础上改变交易规则,并不是技术手段;尽管其获得的效果是使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得到提高,但是由于其仅仅是通过改变具体的商业交易规则来促使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得到提高,而这种网络交易安全性的提高并非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因此在客观上这种通过改变商业交易规则的手段而获得的网络交易安全性提高的效果并不是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关于权利要求2-11

权利要求2-11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交互”作了进一步限定,简而言之即所述交互包括用户与贸易商之间的资金转账、扣款、付款等。然而,这仅仅是对网络交易规则中所涉及术语的含义范围的进一步界定,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该方案对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仍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用户是通过电子通信连接来请求所述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方案的实施架构是搭建于计算机网络之上的,即用户、贸易商设备、交易管理网站装置三方通过电子通信连接实现网络互联,这是“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本身的架构模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规定由用户向交易管理站发出请求为其提供一个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以便执行交易也仅仅属于交易规则方面的内容。可见,该方案对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仍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用户注册的信息被存储在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贸易商设备注册的信息被存储在交易管理站的数据库中,所述注册的信息中包括唯一贸易商标识符;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由交易管理站装置来核查用户的有效性;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唯一贸易商标识符。然而,正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那样,该方案中采用了网络安全领域中常见的“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而这在金融交易领域中已为大众所公知,其中将交易管理站作为置信第三方,其作用是执行交易双方的身份验证及有效性检查,注册信息管理,资金转账、付款及扣款等资金管理。由于权利要求4-7所进一步限定的内容都是常见的“三方结构”当中的置信第三方所具有的功能或所执行的操作,并且其中使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也皆是公知的,因而可见该方案既没有给常见的“三方结构”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也没有给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本身带来任何改进。因此,权利要求4-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仍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贸易商设备通过因特网或专用安全线与交易管理站装置连接;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用户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贸易商设备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的连接通过加密保护。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户、贸易商设备、交易管理站装置,即“三方结构”中的三方,通过因特网或专用安全网络建立连接是常规的技术手段,而利用常规的加密手段对三方之间的连接实施加密保护以确保安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权利要求8、9所进一步限定的方案并没有对已有的“三方结构”以及已有的加密技术带来任何改进,因此权利要求8、9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仍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对于所述交互式唯一的。正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那样,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谓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不外乎就是利用计算机程序随机生成的一组符号序列或码序列,且其本身具有随机产生且永不重复的特性,即唯一性,而随机生成这种符号序列或码序列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所进一步限定的方案仍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该方案对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仍然没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用户的有效性的具体步骤。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密码手段来实现用户身份的核实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并没有给用户身份核实的软件或硬件实现手段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可见,权利要求11所进一步限定的方案仍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该方案对计算机网络技术本身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仍然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未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即可清楚地知道,本申请只是采用了公知的“三方结构”及传统的加密及密码手段等,虽然本申请在应用所述公知的三方结构的过程中,还通过人为地设置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但由于这种人为设置交易标识符的手段只能被视作为是人为的对交易规则的改变,因而尽管本申请的方案中也限定了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实际上,如前所述,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在三方结构中就是处于置信第三方的地位,其本身的物理硬件结构都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仅仅是其上运行的软件程序有所不同)能够提供、接收、认证所述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置信第三方的服务器计算机进行数据的提供、接收、认证、核查、输出、传送等等手段都是一些公知或常规的手段,本申请所不同的仅仅是其提供、接收、认证的数据内容的不同。由于本申请在本质上仅仅是通过改变交易规则才使得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得以提高,因而不能认为本申请所采用的上述手段是为解决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这些手段只能被视作为是商业规则或商业管理手段;进一步地,由于王某甲所强调的网络交易安全性问题并不是通过技术手段方面的改进而解决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不了任何客观上的技术效果。

正如在复审通知书所强调过的,“三方结构”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早在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曾在其推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提出了关于“第三方认证模式”的概念,所述“第三方认证模式”的体系结构就是前面所称的“三方结构”,这种采用“三方认证模式”的“三方结构”很早就已被广泛用于网络通信或者商务领域。其中所谓的“三方”包括:发端人(如买方)、收件人(如卖方)以及置信第三方,上述三方物理上构成了一个三方体系架构,在进行交互时采用了由置信第三方实施身份认证的通信模式,该模式下安全防范的主要目标集中于防止信息窃取、防止非法侵入等等问题。而王某甲所强调的给本申请采用的“三方结构”带来特定之处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也仅仅是某种人为设置的交易规则而已,本申请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其产生的方式,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产生一个唯一的标识符这一手段本身仅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可见,王某甲所强调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请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王某甲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本申请中交易管理站装置明显属于技术手段,即使“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其也应被视为技术手段,而利用交易管理站装置生成的唯一交易标识符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也明显属于利用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整体上看本申请是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一、原告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明确限定了“数据信号形式”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该修改突出表明,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是数据信号形式的。这已经表明交易管理站装置构建数据信号来承载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并将该数据信号发送至用户。这些都是技术性动作,因为这需要机器构建数据信号并发送数据信号。二、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交易管理站装置,该装置属于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还要求交易管理站装置执行各种技术功能,例如存储各种信息、接收请求、接收交易标识符、发送交易号等。因此能够执行这些技术功能的交易管理站装置必然属于技术手段,这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9种技术特征,在已知的“第三方认证”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普通计算机/服务器都没有也不能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方式工作。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并操作上述技术性装置从而提高在线交易的安全性。权利要求1并不是涉及用于执行交易的新规则,而是提供了新的交易管理站装置,并定义了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构造及其工作流程,从而获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显然是技术性的。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已知的第三方认证进行比较时,存在诸多的不同点。在第三方认证中,如果第一方交易请求者能够通过某种形式确认第二方交易的资金来源已经授权交易,通常第三方仲裁方允许交易,而传统的确认采用个人身份号码的形式。由于身份号码依赖于保密并重复使用,因此存在问题。本申请增加了另一种确认要素,即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其对于每次交易也是唯一的,用于验证交易的有效性。因此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不涉及重复使用的问题。使用唯一交易标识符比传统个人身份号码需要额外的硬件结构,本申请提供了交易管理站装置及其工作流程。综上,本申请的方法要求利用具有新技术特征的新装置-交易管理站装置来分配、发送、接收、认证唯一的交易标识符,该过程是技术性的,也是新颖的。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王某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资金转账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x.X号,优先权日为2000年2月14日、公开日为2003年6月4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1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5年6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以及2008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11、18-21如下:

“1.一种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交易管理站装置;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接收来自该用户的对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请求;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

如果该用户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用户一个唯一的交互身份证明;

在该用户已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该唯一的身份证明之后,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的身份证明;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确认该唯一的身份证明;

如果该唯一的身份证明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该贸易商设备一个唯一的交易号;并且

如果该唯一的身份证明有效,则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使得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交互进行。

11.一种方法,包括步骤:

提供交易管理站装置;

接收来自注册的用户的标识信息;

通过身份核查处理来向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该注册的用户;

从所识别的用户接收交互请求;

当接收到该用户的交互请求并且向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了该用户时,产生唯一的标识符;

向该注册的用户发送所述唯一的标识符;

与交互请求相关联地在交易管理站装置接收所述唯一标识符;

确认所述唯一的标识符;并且

在所述唯一的标识符有效的情况下进行所述请求的交互。

18.一种用于识别用户的方法,包括步骤:

提供识别装置;

提供用于使得电子交易发生的执行装置;

向所述识别装置识别用户;

向所识别的用户发放身份已确认代码;

从所述用户接收通过电子交互来访问在线服务的请求;

请求所述用户向所述执行装置提供所述身份已确认代码;

在所述执行装置接收所述身份已确认代码;

将所述身份已确认代码从所述执行装置发送到所述识别装置;

通过用户识别装置来将所述身份已确认代码确认为被提供给所识别的用户的那个身份已确认代码;并且

执行所述电子交互。

19.一种交易管理站装置,包括:

用于从注册的用户接收标识信息的通信系统;

用于通过身份核查处理来向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该注册的用户核查装置;

身份证明产生器,用于当由该注册的用户作出请求并且向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了该注册的用户时产生唯一的标识符;

身份证明输出装置,用于向所识别的用户发送所述唯一的标识符;

存储装置,用于记录所述唯一的标识符与值之间的关联性的装置;

身份证明输入装置,用于在该注册的用户把所述唯一的标识符提供给第三方之后从该第三方接收所述唯一的标识符和交互请求;

确认装置,用于确认所述唯一的标识符,并且核查是否该交互请求与下述编号相关,该编号小于或者等于与所接收的唯一的标识相关联地记录的值;以及

编号发出装置,在该唯一的标识符是有效的情况下向该第三方发出允许编号,由此表明所请求的交互得到允许。

20.一种交易管理站系,包括:

用于通过登陆处理来向所述交易管理站系统识别注册的用户的装置;

用于从所识别的用户接收交互请求的装置;

用于产生唯一的标识符、并且向所识别的用户发送所述唯一的标识符的装置;

用于将所述唯一的标识符与所述交互相关联的装置;

用于在所述交易管理站系统接收所述唯一的标识符的装置;

用于确认所述唯一的标识符的装置;以及

用于在所述唯一的标识符有效的情况下进行所述交互的装置。

21.一种交易管理站装置,包括:

用于从注册的用户接收标识信息的通信系统;

用于通过身份核查处理来向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该注册的用户的核查装置;

身份证明产生器,用于当由该注册的用户作出第一请求时产生唯一的标识符;

身份证明输出装置,用于当已经向该交易管理站装置识别了该注册的用户时向所识别的用户发送所述唯一的标识符;

输入装置,用于在该注册的用户把所述唯一的标识符提供给第三方后与交互请求相关联地从该第三方接收所述唯一的标识符;

确认装置,用于确认所述唯一的标识符;以及

编号发出装置,在该唯一的标识符是有效的情况下向该第三方发出允许编号,由此表明所请求的交互得到允许。”

王某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对原权利要求1、8、13、14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11、12、15-25。王某甲认为:本申请解决了如何加强交易的安全性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除了采用由交易管理站装置验证交易双方的身份有效性之外,还采用了“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作为技术手段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本申请正是利用由交易管理站装置分配、接收、认证“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技术手段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强交易的安全性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交易管理站装置;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接收来自该用户的对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请求;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

如果该用户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用户一个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在该用户已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之后,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确认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如果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该贸易商设备一个唯一的交易号;并且

如果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则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使得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交互进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交互包括所注册的用户和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贸易商之间的钱款转账,以及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用户帐户扣除钱款以补偿付给贸易商的钱款。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通过电子通信连接请求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被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被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其中,该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包括唯一贸易商标识符。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通过核查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的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来核查用户的有效性。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贸易商标识符连同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其中,由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该唯一贸易商标识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贸易商设备通过因特网或专用安全线与交易管理站装置连接。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贸易商设备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的连接通过加密保护。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对于所述交互是唯一的。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包括:通过提供于用户名相关联的密码来核对用户的身份,其中,由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来存储确认密码,其中,由该交易管理站装置将由用户提供的密码与所述确认密码相比较。”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1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就上述方法所赖以实施的软硬件平台而言,无论是其硬件结构还是其内部运行方式,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都未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本申请实质上是将公知的硬件和软件应用于在线交易中。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进行在线交易,不构成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实质上是人为制订在线交易的规则并执行该规则,不构成技术手段;其获得的效果实质上是对在线交易过程的控制和管理,不构成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向王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通过改变交易规则来加强交易双方实施网上电子交易的安全,并不是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手段是在公知的“三方结构”的基础上改变电子交易规则,并不是技术手段;由于其仅仅是通过改变具体的商业交易规则来促使网络交易安全性得到提高,而这种网络交易安全性的提高并非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因此在客观上这种通过改变商业交易规则的手段而获得的网络交易安全性提高的效果并非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适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适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王某甲认为:本申请的方法不是通过公知的计算机和/或服务器执行的,而是通过本申请限定的具有新颖性的特定的技术要求的交易管理站装置执行的。尽管本申请中使用了第三方认证,但是本申请采用了特殊的第三方认证结构,其并不是现有技术公知的,本申请要求一种特定的结构,即具有特定的技术特征的交易管理站装置。另外,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接收、认证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步骤都是技术性的,上述步骤并不是现有技术中第三方认证结构的一部分。本申请的方法不仅要求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产生,更重要地是以上述特定方式应用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这些技术特征并不是公知常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定义了一种加强交易的安全性的方法,其通过上述交易管理站装置执行。本申请的方法能够加强交易的安全性,解决了技术问题,属于技术方案。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强交易的安全性的方法,包括:

提供交易管理站装置,其中该交易管理站装置包括用于存储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的存储装置,用于存储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的存储装置,用于接收来自该用户的对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请求的输入装置,用于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的确认装置,用于在用户有效时向该用户提供数据信号形式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输出装置,用于在该用户已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之后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接收装置,用于确认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确认装置,用于在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时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唯一的交易号的发射装置,以及用于在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时使得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交互进行的交易装置;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中存储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

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接收来自该用户的对唯一的交易标识符的请求;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

如果该用户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向用户提供一个数据信号形式的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在该用户已向该贸易商设备提供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之后,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确认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如果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提供该贸易商设备一个唯一的交易号;并且

如果所接收的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有效,则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使得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交互进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交互包括所注册的用户和与该贸易商设备相关联的贸易商之间的钱款转账,以及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用户帐户扣除钱款以补偿付给贸易商的钱款。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通过电子通信连接请求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被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被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其中,该贸易商设备注册的详细信息包括唯一贸易商标识符。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通过核查存储在该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数据库中用户注册的详细信息,来核查用户的有效性。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该交易管理站装置从该贸易商设备接收该唯一贸易商标识符连同该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其中,由该交易管理站装置核查唯一贸易商标识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贸易商设备通过因特网或专用安全线与交易管理站装置连接。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用户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贸易商设备与交易管理站装置之间的连接通过加密保护。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唯一的交易标识符对于所述交互是唯一的。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核查该用户的有效性包括:通过提供于用户名相关联的密码来核对用户的身份,其中,由所述交易管理站装置来存储确认密码,其中,由该交易管理站装置将由用户提供的密码与所述确认密码相比较。”

2009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王某甲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则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强交易的安全性的方法。该方案在公知的网络环境中里利用公知的计算机和/或服务器执行计算机程序,从而控制用户、贸易商和交易管理站之间的信息传输及处理,以最终实现用户与贸易商双方之间的资金转账。该方案中采用了网络安全领域中常见的“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即其中的交易管理站作为置信第三方,其执行相关的计算机程序来控制用户与贸易商双方之间的交易及资金转账等,所述置信第三方的作用是执行交易双方的身份验证及有效证性检查,注册信息管理,资金转账、付款及扣款等资金管理。上述“三方结构”或称“第三方认证结构”在金融交易领域中已为大众所公知,并且其中所使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也皆是公知的,该方案并没有给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本身带来任何改进。虽然本申请还使用了“唯一的交易标识符”来进一步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随机生成这种符号序列或码序列具有随机产生且永不重复的特性,该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申请系利用公知领域的技术,对交易规则上所作的改进,而不是对计算机及网络技术本身所作的改进。

尽管本申请获得的效果是使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得到提高,但是由于这种网络交易安全性的提高并非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因此在客观上这种通过改变商业交易规则的手段而获得的网络交易安全性提高的效果并不是技术效果。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王某甲认为本申请的交易管理站装置构建数据信号来承载唯一的交易标识符,需要机器构建数据信号并发送数据信号,故交易管理站装置属于技术手段;本申请定义了交易管理站装置的构造及其工作流程,属于技术效果;本申请与已知的第三方认证存在诸多的不同点。本院认为,本申请的上述方法均为公知领域的技术,其效果并非基于新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故不属于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某甲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则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1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迈克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迈克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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