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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肖某、人民陪审员吴小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工作牌号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1日,原告工作期间,因他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左腕部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经某总医院、武汉市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一个左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对其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而且,在2009年12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及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1400元/月×6×12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及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1400元/月×11月×125%);4、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7,04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75.8元(1400元/月×1.7%×41月);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675元/月×7月);7、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1400元/月×3.5月);8、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元;9、依法确认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在工作期间因他人操作失误致使左腕部被机器绞伤为工伤;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卡明细单,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是1,400元。

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证据三:某总医院及武汉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医疗费是由学校支付的。

证据四: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明细单,证明原告将申请工伤认定的一组材料均交给被告,现原告手中只有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明细单。

证据五: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都是虚假的。

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辩称:本案已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总医院及武汉某医院的住院票据17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007年4月11日以来的医疗费用37,194.9元。

证据二:原告的工资表及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1日到X年X月X日生活费总计21,700元、营养费总计21,700元。

证据三: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终止,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证人熊某、彭某证言两份,证明孙某于2007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来上班了。

本院委托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工伤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工伤等级均为9级。

案件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是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在流动窗口缴费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是工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该明细上的材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对被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因为受伤没有上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实。原、被告对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因他人操作电源,致使原告左腕部被做饺子的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经某军区总医院、武汉市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一个左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其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及相关费用1400元直至2009年12月。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300元;三、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25元(675元/月×7月);四、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0元(1400元/月×3.5个月);五、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押金2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以诉称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以抗辩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黑龙江省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流动窗口办理了个人缴费账户,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在该市“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6,726.55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因原告受伤后超过法定期限,其职能部门未予受理。某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也为9级。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了调解,但原告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却予以反悔,并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后是否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接受了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费用,故双方的纠纷属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受伤后,虽无工伤认定,但原告受伤是2007年4月11日上午在工作中发生的,其损伤应按工伤处理。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2009年1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在此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08年本地区的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原告本人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1,200元(1,4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2,670元(2,26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7,204元(2,267元/月×12个月),并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三年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为4,200元(1,400元/月×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726.5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计算为3,675元(525元/月×7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受伤后的客观原因未到岗上班,且原告工作满一年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及工资,原告伤愈后未上班应视为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1月、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及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75.8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2007年4月11日在工作受伤为工伤,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726.55元。

三、由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

四、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9,874元。

五、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六、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失业保险损失3,675元。

七、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押金200元。

八、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九、鉴定费1,558元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喻承跃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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