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28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23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2009年3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邓某甲、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至16日,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在(略)内以“划船”的方式一起聚众赌博。各被告人先以现金形式入股,易某某发牌并“抽头”。共计抽头渔利1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至2月6日,2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在(略)内以“划船”(用扑克牌以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方式,与“小刚别”(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一起聚众赌博。上述6被告人分别先以交5000元现金为一股的形式入股,并在赌博过程中参与赌博,同时以500元的一天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易某某发牌并“抽头”,所抽取的利润按股份分配,吸引其他多人参与赌博。另以1500元一天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邓某丙等人负责赌场外围的秩序。
2009年2月2日至2月6日,2月12日至2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张某每天均入股聚众赌博,且分得利润。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龙某某部分时间入股聚众赌博,且分得利润。至案发时止,共计抽头利润10万元。
2009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在(略)内的赌场进行查获。
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7150元、被告人邓某丙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林某某、李某丁、谢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情况说明;6、被告人邓某甲、吴某、康某、张某、李某乙、龙某某、易某某、邓某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以及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邓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8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邓某丙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8被告人吴某、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邓某丙均实施了犯罪的主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易某某、邓某丙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李某乙、龙某某、邓某丙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康某、张某、邓某甲、龙某某、邓某丙、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邓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七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邓某丙违法所得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七百元,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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