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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本县X镇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一九七七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一九五八月二十九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我从二OO二年三月在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我身体也很健康,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获加县中医院刘某甲的B超申请单一份;(2)被告给原告写的信一页。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该证据已交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贾某、刘某甲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身体健康,无疾病;(2)贾某梅、刘某甲海证言。被告据此证明其彩礼情况,该证据已交原告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验财产清单一份,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因其两份证据符合某据之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之特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某据之客观性原则,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又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之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财产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九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OO一年三月十七日在获嘉县X镇登记结婚,二OO一年农历三月二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从二OO二年五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订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元,婚前于二OO二年冬天,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元。

再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低组合某组一套、单人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带四把椅、衣架一个、创维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钟一台、盆架一个、三件套一套、被子十条、床单三条。其中彩电存放于原告家,其它财产存放于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二OO二年五月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又未生育子女,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低组合某组一套、单人沙发带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带四把椅、衣架一个、创维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钟一台、盆架一个、三件套一套、被子十条、床单三条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原告已持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三、原告贾某返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总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甲山

审判员陈和耀

审判员范春召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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