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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共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乙、金某某、“癫某”等人,以贩养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从邵东廉桥一贩毒人员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克海洛因,回到双峰后,卖给吸毒人员肖某乙、金某某、癫某等人,以贩养吸。

1、2009年5月20日下午,在双峰县X镇X街X路龚春红家二楼卧室里,被告人彭某某卖给肖某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得赃款70元。

2、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龚春红家卖给肖某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肖某乙因当时身上没钱,说以手机为抵押,被告人彭某某认为两人比较熟,就没要他的手机。

3、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龚春红家卖给肖某乙的朋友金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90元。

4、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龚春红家里卖给肖某乙的朋友“癫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75元。

2009年5月21日下午,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龚春红家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3、证人龚春红的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租了一辆出租车叫其陪同一起到邵东廉桥,被告人彭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回到双峰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打包,然后肖某乙在被告人彭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

4、证人肖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通话情况;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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