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毛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朱某某家,从朱某某家的西装口袋中盗走人民币三十元。
2、2009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溜至刘某贵家卧室,从刘某贵放在床上的钱包中盗走人民币四十元。
3、2009年4月24日中午,胡某某找借口在刘某某家吃中饭,趁其外出做事之机,将刘某某屋后的窗户掰掉两根木方进入卧室,盗走人民币一千元。
4、2009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胡某某窜至唐香莲家,趁唐莲香夫妇在二楼做事之机,溜走卧室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作了供认,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赃物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已交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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