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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诉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健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刘家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生,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健达(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轻工盐业大厦701-702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生,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陡岭上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丁。

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办事处干部。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湖南健达(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长沙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华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伍家岭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积极响应和支持长沙市政府号召的棚户改造工作,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刘家冲棚户改造拆迁工程沁源小区项目指挥部和被告映华公司签订了《棚户改造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拆迁房屋面积确认书中确认原告房屋拆迁建筑面积96.87平方米。《过渡协议》约定,过渡期暂定10个月,经协商,原告同意自行解决自身过渡用房;被告映华公司按原告核定的有效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过渡费6元计算,从原告腾交旧房之日起,映华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暂付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6个月后,若映华公司未将安置住宅建好,映华公司按原告过渡费价格继续补付原告。发放时间从2003年4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止;若因映华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映华公司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补原告过渡补助费,直至新房竣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即腾出原居住地,至今已有4年多,期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映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前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后,在未经原告在内的安置居民同意下从沁源安置小区退出,转让给被告金达公司和健达公司来开发建设安置小区。由此,被告映华公司在沁源安置小区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金达公司和健达公司承继,剩余过渡费也由被告健达公司和金达公司负责支付至2008年1月。因从2004年2月20日起,拆迁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的过渡费x元。现被告金达公司和健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安置项目沁源小区早已竣工,被告不但不交房,还将沁源小区更名为金达家园。将本来用于安置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刘家冲棚户改造居民的安置房以商品房名义对外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向原告支付至交房时的房屋过渡增补款(暂计算至2008年1月20日止为x元);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沁源小区面积为96.87平方米的第X栋X单元X楼X号安置房或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交付原告交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达公司和健达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拆迁安置纠纷所涉地域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刘家冲,位于京广线以东、国防科技大学以西,该块土地属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02年长沙力华实业公司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刘家冲地块转让事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长沙力华实业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从事棚户改造建设项目。2002年10月21日被告映华公司与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签订《关于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工负责,共同开发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长沙力华实业公司没有能力开发,被告映华公司在与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后,在未与长沙力华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或项目转让协议,未取得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拆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签订了28份《棚户改造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拆迁房屋面积”确认条款及“过渡费补助”发放条款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在长沙力华实业公司与被告映华公司违规开发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被告健达公司与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关于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建设项目的协议书》,就该项目的棚户改造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03年8月18日,被告健达公司及湖南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上述刘家冲地块的土地以550万元土地综合开发费的条件转让给被告健达公司,并由健达公司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提供上述地块内已实施的拆迁安置户和待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资料。2005年3月18日,被告健达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金达公司全面受让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2005年4月20日,被告金达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正式取得了刘家冲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此后,被告金达公司将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命名为“金达家园”,开始着手全面开发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金达公司未与被告映华公司或长沙力华实业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也未与本案原告签订安置协议。本案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确定只能根据被告在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调取的航拍图结合长沙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资料计算。在此基础上,才能安置原告的房屋面积及应予核发的过渡补助费,同时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的过渡补助费应从应予安置的拆迁房面积价值中予以抵扣。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映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述称,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拆迁安置的问题应该由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的受让人承担。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地域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2002年8月28日,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长沙力华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刘家冲地块转让给长沙力华实业公司,由长沙力华实业公司从事该地块上的棚户改造建设项目。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10月21日,被告映华公司与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签订《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分工负责,共同开发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被告映华公司在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则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拆迁协议书》。其中“刘家冲棚户改造拆迁房面积确认书”中,原告及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刘家冲棚户改造拆建工程沁源小区项目指挥部共同确认原告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当日,原告与被告映华公司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被告映华公司正在兴建刘家冲沁源小区,过渡期暂定10个月,经协商,原告同意自行解决自身过渡用房;被告映华公司按原告核定的有效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过渡费6元计算,从原告腾交旧房之日起,映华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暂付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6个月后,若映华公司未将安置住宅建好,映华公司按原定过渡费价格继续补付原告;发放时间从2003年4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止;若映华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映华公司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增补原告过渡补助费,直至新房竣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映华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拆迁户以面换面换房合同》,约定,被告映华公司为原告安置的房屋位于沁源小区第X栋X单元X楼X号。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月即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映华公司,由被告映华公司予以拆除。被告映华公司在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后退出了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的建设。2003年6月16日,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与被告健达公司签订《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建设项目的协议书》,就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棚户改造拆建工程的立项、项目报建、建设及被告映华公司前期开发遗留问题的处理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健达公司协助红线内的五户住户拆迁与安置,费用由被告健达公司承担,原所有拆迁工作和一切债权、债务与该项目合作无关,被告健达公司不承担原来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由映华公司所签订该项目土地上前期拆迁房安置补偿合同,由第三人伍家岭办事处全部移交给被告健达公司,并由健达公司负责承担其土地红线范围内,已签订安置合同的和未签订安置的所有拆迁户的房屋安置,2003年7月1日以后的过渡费和其他费用由健达公司负责……。2003年8月18日,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健达公司及湖南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三一九国道以南、京广线以东、国防科技大学以西的刘家冲地块,土地面积约20亩转让给健达公司及金球公司,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健达公司及金球公司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550万元;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向健达公司及金球公司提供相关的拆迁安置资料;健达公司及金球公司承担2003年8月28日后上述地块上待拆迁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部分拆迁,但未拆迁完毕)的拆迁安置、补偿及其费用;鉴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曾于2002年8月28日与长沙力华实业公司签订过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后因种种原因,长沙力华实业公司在上述地块上进行的相关活动的善后处理由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相关单位协商处理,长沙力华实业公司在上述地块上从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关。2005年3月18日,被告健达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健达公司投资拟建的刘家冲棚户改造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金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金达公司承认健达公司在该项目的前期投资资金为300万元,承认履行健达公司与伍家岭办事处签订的本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本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规定的健达公司的责、权、利;该项目完成受让后,由金达公司负责项目全部投资及具体的开发建设工作,并负责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盈亏和债权债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达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刘家冲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此后,被告金达公司办理了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土地的工程建设规则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将刘家冲棚户改造项目命名为“金达家园”,开始着手全面开发建设。此后,被告金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及过渡协议。现金达家园项目已经完工,被告金达公司开始对外销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对其的安置义务,遂诉来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长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即浏阳河路X号)金达家园的房屋单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湘长城房字(2008)第FP-x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金达家园的房屋平均单价为3050元/平方米。该价格报告有效期为自咨询报告完成之日起1年。

另查明,被告金达公司在受让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金达家园项目后,已向原告发放全部的过渡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殷某甲房屋面积96.87平方米;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补偿给原告殷某甲的安置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金达家园小区X栋X号房屋;上述房屋面积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确定的产权面积为准,如面积出现差异,房屋则按评估价30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多退少补;上述房屋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两日内由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殷某甲;

二、原告殷某甲自愿承担上述房屋的办理房地产权属的费用;

三、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殷某甲支付过渡费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殷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增补过渡费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殷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长沙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达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374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3187元,财产保全费2211元,共计5398元由被告湖南金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依法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临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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