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盛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X室,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注册地在上海市X路X号的事实,所作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陆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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