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5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群发手机短信和网络广告,向湖北、河南等地的手机用户发送出售二手汽车的广告,然后以要对方付信息费、预付金的方式诈骗他人现金。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法先后于2009年3月3日和4月15日分别骗取刘某某、李某湘现金x元和x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群发手机短信和网络广告,向湖北、河南等地的手机用户发送出售二手汽车的广告,然后以要对方付信息费、预付金的方式诈骗他人现金。

2009年3月3日,家住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岩屋庙村X组的刘某某看到出售二手车的广告后,就根据短信上提供的号码联系要买车,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伙以要信息费和购车款的名义骗得刘某某现金x元。

2009年4月15日,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的广东籍男子李某潮看到出售二手车的广告后,就根据网上提供的号码联系要买车,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伙人以要购车款的名义骗得李某潮现金x元,后李某某将骗取的钱在娄底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搜查中扣押的手机、银行卡、手提电脑等物品;

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手机联系情况;

5、手机短信息摘抄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对外发布虚假广告的内容的情况;

6、银行卡及交易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银行交易的情况;

7、监控录像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取款情况;

8、证人李某湘、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潮先后于2009年3月3日、4月15日被人骗走现金x元和x元的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于2009年3月3日和4月15日分别诈骗刘某某、李某潮现金x元和x元的经过,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