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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圣泉与珠海网视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圣泉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北京东方圣泉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圣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珠海网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与2010年11月23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盗版猫》影片片头署名是江西电影制片厂、北京高美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高美高公司)、和洋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洋卓公司)联合出品。而根据高美高公司与洋卓公司、江西电影制片厂分别签订的《电影附加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以及高美高公司与北京蓝图时空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美高公司是《盗版猫》影片的著作权人。而高美高公司又授权珠海网视公司享有该片在大陆地区范围内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珠海网视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盗版猫》影片主张权利。

(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内容显示,在东方圣泉公司所经营的网吧中,用户使用网吧内的电脑进行操某,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星线电影”快捷方式,并在弹出左上角标有“东方圣泉网吧”网页的搜索框中进行搜索,即可实现对含有《盗版猫》影片内容的视频进行观看。东方圣泉网吧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珠海网视公司许可向用户提供上述服务,侵犯了珠海网视公司对《盗版猫》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东方圣泉公司首先应停止对《盗版猫》影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珠海网视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于赔偿数额,鉴于珠海网视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东方圣泉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盗版猫》影片的影响力,结合东方圣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珠海网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购买光盘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由东方圣泉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东方圣泉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东方圣泉公司赔偿珠海网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三千六百五十元;三、驳回珠海网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圣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第一、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时间、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性质、影响范围及上诉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650元的额度过高、没有合理依据。第二、参考各地判例与民事调解书,1000元左右即可足以弥补版权人的经济损失,也足以对网吧构成具有警示意义的惩罚。第三、上诉人相关行为属于链接,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上诉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网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

电影《盗版猫》的片头载明该片由江西电影制片厂、高美高公司和洋卓公司联合出品。

2005年6月16日,高美高公司和江西电影制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高美高公司是《盗版猫》电影的版权所有者,江西电影制片厂只享有该电影的联合署名权。另外,高美高公司和洋卓公司签订有《电影附加协议书》,约定高美高公司是《盗版猫》电影的版权所有者,洋卓公司只享有该电影的联合出品署名权。2008年9月5日,高美高公司与北京蓝图时空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高美高公司是《盗版猫》电影的版权所有者,北京蓝图时空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只享有该电影的联合摄制署名权。

2009年9月27日,高美高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高美高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盗版猫》授权珠海网视公司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网络点播、网络下载、网络直播(轮播)、数字电视、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及手机系统的权利等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2009年12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珠海网视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制作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珠海网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辉一同来到东方圣泉公司经营的、位于该公司住所地的东方圣泉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某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使用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电脑进行操某。操某过程显示:双击电脑桌面的“星线电影”图标,进入网址为//60.195.220.250/的页面,页面左上角标有东方圣泉网吧和星线空间字样,底部标有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数据传输字样;在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盗版猫”点击搜索按钮,搜索结果显示有《盗版猫》(清晰版)的海报和影片介绍,更新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14日;点击播放列表中的《盗版猫》(清晰版)弹出视频播放窗口进行播放,片头显示导演为高艺鑫,影片名称为《盗版猫》。

为证明诉讼支出,珠海网视公司提交了6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16元的购买正版光盘发票,并称上述支出系十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十分之一。对于调查费用和公证费,珠海网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二审期间,东方圣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在原审期间未曾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为东方圣泉公司与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东方圣泉公司的缴费凭证。证据二为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证据三为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的权利人授权文件。证据四为(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意图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关行为属于链接,不承担侵权责任。

珠海网视公司以该组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盗版猫》光盘、《电影附加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授权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购买正版光盘发票,一审阶段的当事人陈某和二审阶段的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本案二审期间东方圣泉公司提交的在原审期间未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东方圣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四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由于珠海网视公司亦以此为由对本组证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东方圣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其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盗版猫》影片片头署名是江西电影制片厂、北京高美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和洋卓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而根据高美高公司与洋卓公司、江西电影制片厂分别签订的《电影附加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以及高美高公司与北京蓝图时空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美高公司是《盗版猫》影片的著作权人。而高美高公司又授权珠海网视公司享有该片在大陆地区范围内独家行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珠海网视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盗版猫》影片主张权利。

(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内容显示,在东方圣泉公司所经营的网吧中,用户使用网吧内的电脑进行操某,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星线电影”快捷方式,并在弹出左上角标有“东方圣泉网吧”网页的搜索框中进行搜索,即可实现对含有《盗版猫》影片内容的视频进行观看。东方圣泉网吧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珠海网视公司许可向用户提供上述服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圣泉公司侵犯了珠海网视公司对《盗版猫》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圣泉公司应停止对《盗版猫》影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珠海网视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或因侵权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盗版猫》影片的影响力,结合东方圣泉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而珠海网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购买光盘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东方圣泉公司予以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东方圣泉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涉案影片并非存于其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上,公证书所显示的相关页面为星线空间的页面,故其行为属于链接,且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影片播放过程及其附件所示图片3、8、9、12等可见,在相关页面的左上角同时显示有“东方圣泉网吧”和“星线空间”的字样,且“东方圣泉网吧”的字样位于“星线空间”之上。因此,东方圣泉公司关于公证书所显示的相关页面为星线空间的页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涉案影片并非存于其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上、且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行为属于链接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东方圣泉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东方圣泉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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