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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陵、上海双手诉商评委第三人苏州双马某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第三人苏州市双马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原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双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灵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苏州市双马某电有限公司(简称双马某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陵公司、原告双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第三人双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争议申请对第三人双马某司注册的第x号“金灵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而作出的。内容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金陵公司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对此应考虑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消费者是否会将争议商标与该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金陵公司的商号为“金陵”,鉴于我国并未允许某业以拼音进行名称及商号登记,金陵公司在对外商事合同中使用“x”字母组合,可视为金陵公司实际使用的外文商号。金陵公司提交的涉及到“x”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反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陵公司使用“x”的情况。另外,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了拼音“x”,但其汉字“金灵”明确指明该拼音的对应呼叫及含义,使之与金陵公司的商号“x”可以明确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的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金陵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金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金陵公司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金陵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其自2001年即对“x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拼音“x”仅是该作品中的一部分,且“x”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日常拼音文字。因此,“x”作为上述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故该文字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金陵公司的著作权。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否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质上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名称权”的保护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中。但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已经过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另外,双马某司系于2008年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即使其在先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不能证明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与“x”具有一定的区别。综上,争议商标并非系对金陵公司、双手公司“x”商标的抢注,未侵犯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

四、对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马某司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关于双马某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恶意与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商标造成混淆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均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不予评述。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告金陵公司、双手公司诉称:

一、被告以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提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为由,对该理由不予评述,属适用法律错误,并造成漏审,第x号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依法申请商标和依法受让商标均属注册商标、获取商标专用权的途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并不排斥对“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倡导诚实信用,制止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及第三款均属兜底性规定。对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混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恶意受让商标行为,依法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适用兜底性规定撤销。故对原告提出的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的,被告依法应予审理。

二、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所归纳的案件焦点完全超越了当事人主张的理由,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为:第三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可能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混为一谈,错把原告作为支持撤销理由的事实依据与撤销理由混为一谈。具体包括:第一,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从未主张著作权,更未请求保护著作权;第二,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虽主张了其“x”英文字号的事实,但明确是将其作为第三人恶意受让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撤销理由的事实依据的;第三,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主张其在先使用的“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同样是作为上述撤销理由的事实依据的。被告主动引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径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以后援引该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权利。

三、被告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已经过使用并取得了一定影响”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x”商标的设计制作、广告宣传、使用销售、产品认证、市场效果等各方面,客观、详尽地反映了“x”发电机品牌的相关情况,充分证明“x”发电机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依法应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马某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富阳亚太机电厂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电机(非陆地车辆用)、电流发电机、自行车电机等。2008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双马某司。

2008年11月4日,金陵公司、双手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称:一、金陵公司的英文字号“x”具有很高知名度;金陵公司、双手公司的“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x”已成为优质发电机组的代名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双马某司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并利用其进行不正当竞争,已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双马某司在受让争议商标前与金陵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知悉金陵公司一直使用知名“x”商标及字号的事实;双马某司受让了濒临死亡的争议商标,随即在20天内针对金陵公司采取了大规模的恶意维权行动,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双马某司不去使用其受让的争议商标,而去申请和使用金陵公司一直使用的“x及图”商标,刻意制造混淆,进一步证明了其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不正当竞争,明显出于恶意。《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于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转让或受让等行为,如果适用其他条款不能予以撤销,就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则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定予以撤销。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评审请求书中提到的字号、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权利都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应视为当事人提出了该项评审理由。另外,金陵公司、双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且在所证明事实中称该证据可以证明金陵公司对“x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归纳出当事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评审理由。

诉讼期间,金陵公司、双手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撤销理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同时具有程序性条款功能和实体性条款功能,其实体性条款功能是指,对于注册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以请求予以撤销。

本案中,原告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且从申请书的内容看,原告引用该条款并非系仅基于该条款的程序性条款功能,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表达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于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转让或受让等行为,如果适用其他条款不能予以撤销,就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则可以适用该条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意思。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理由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对该理由未予评审,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明确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并不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原告在申请书中虽提到其“x”字号及在先使用的“x”商标有很高知名度,“x”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并未在此基础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上述民事权利或合法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虽然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并称金陵公司对“x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并未在此基础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且与著作权相关的理由在申请书中亦并未提及。被告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本案的评审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评审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评审系超范围评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x’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再予以评价。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属于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存在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之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灵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浙江金陵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金灵x”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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