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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大汉网厂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人,住(略)。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霞大道湖湘文化市场人瑞金市X栋X室。

负责人宋某某。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爱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履行至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又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同时收回了《供货协议》的原件,《购货协议》是对《供货协议》的补充和变更,是一份合同的二个不同时间的版本,《购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密目网及兜底大眼网,用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金源世纪城的项目建设,合同履行地为该项目所在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垫付x元或5000张(每张19元),每次供货验收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7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不按时验收入库等属于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与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次都能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而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合同初期便开始有不同程度的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注册资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2、二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x.43元,3、二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的赔偿金x元,4、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协议》因被告违约而终止履行,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将二被告同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货款中有三次送货计款x元,没有被告的入库单只有原告自己的送货单,对这x元能否计入货款还不能确定,对另x元货款的数额没意见。3、《供货协议》的手写改动之处是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被告不接受改动之处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原告先垫资5000张密目式安全网,以后按每次供货验收数量付清货款,材料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还未竣工,因此,对原告诉称该协议所欠货款,因工程没竣工、没到付款时间,原告还不能起诉。4、《购货协议》付款方式处约定:原告先垫资x元或5000张(每张19元)密目网,以后在每次供货验收数量后7日内付清货款,材料余款在结构封顶后半个月支付50%,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从该《购货协议》及前《供货协议》约定看,原告对两份合同都要垫资,两份合同的垫资额达二十万元左右,另工程并没封顶更没完工,没到付款期限,原告还不能起诉。5、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违约而没有法律依据。6、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意见。7、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同时辩称,工程现场出现几次安全事故,怀疑跟原告提供的安全网的质量有关,原告提供的安全网的密度和强度是否能达到国家标准,现正在检测和等待检验结果,所以才迟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安全网进行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密目式安全网(规格为1.5米高×6米长,单价为29元每床/张);2、由买卖双方现场验收数量为准,卖方负责送货,买方负责验收后入库;3、付款方式为乙方先垫资5000张密目式安全网,以后按每次供货验收数量付清货款,材料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上述《供货协议》履行至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又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购货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密目网(规格为1.8米×6米,单位为19元每张)及兜底大眼网(规格为1.5米×6米,单位为75元每张),用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金源世纪城的项目建设;2、数量由买方现场验收数量为准,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工地,买方应当及时验收入库;3、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垫付x元或5000张(每张19元),每次供货验收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7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4、合同的履行地为长沙买方工地;5、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不按时验收入库等,或者卖方未及时提供买方所需要的货物导致买方停工待料的损失等属于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与赔偿……。

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至2008年1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计货款x元(含垫付资金),2008年2月1日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x元,实欠货款x元(含垫付资金);至2008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计货款x元,期间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实欠货款x元(含垫付资金);截止到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最后一批货止,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含垫付资金),虽然原告送货时有三张送货单没有入库单,但这三长送货单均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收货签字,可以认定为货款数额。

另查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注册资金。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帐户存款x.43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购货协议、入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对2007年10月18日签的《供货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而不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关于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没有异议,关于后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对先签订的《供货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这一认定的理由有三,一是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从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每次支付货款时的总欠货款都没有达到其辩称的两个合同分别垫资的合计垫资数额,按常某如没达到合同的垫资数额,一般是不会先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且不是一次而是多次付款。二是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时提交的《关于安全网购置款未支付货款情况说明》分析,该未支付货款情况说明称迟迟未支付安全网购置费的原因是认为安全网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正在检测和等待检验结果,这说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也承认拖欠了原告的货款,如照原告在庭审的辩称,两份协议有二个独立的垫资,那么两份垫资加起来有x元左右,即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拖欠原告的货款了,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己的观点也是矛盾的。三是双方先签订的协议的合同标的物是29元每床/张的密目式安全网,而后签订的协议的合同标的物是19元每张的密目安全网及75元每张的大眼兜底网,实际履行中自签订第二份协议后也再没送过29元每床/张的密目式安全网,而只送19元每张的密目安全网及75元每张的大眼兜底网,同时第一份协议也没有明确违约事项及责任等内容,第二份协议则明确规定了违约事项及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与赔偿,另第一份协议并没有买方的公章,可以理解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和补充。

二、关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1、被告以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主张行使抵消权,合同中并没有行使抵消权的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行使抵消权,被告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质量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密切联系。2、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时称,就质量问题已在检测和等候检验结果,可视检验结果出来后,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本院在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时,已明确告之其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

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及责任承担问题。1、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依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付货款已超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注册资金,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注册资金为零,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冻结其部分资金,该分公司的已被本院冻结的资金应当用于本案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x.43元,同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赔偿金各x元,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x元损失的票据,就利息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利息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支付货款x元。

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滨州大汉网厂的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0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合计731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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