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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诉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乙。

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某乙为本案第三人。之后,被告提起反某诉本案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某乙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临时号牌(商品车)赣x号轻型货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塘方向行驶,至310KM+600M处时,因道路施工,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撞到被告,被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12月9日,因原告驾驶的是商品车,交付日期临近需要交付,而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担保金35000元,申请提前放车。12月11日,经被告提出,原告经第三人预付被告医疗费35000元。12月14日,被告以手术治疗为由,要求交警部门将原告交纳的担保金转交医院作手术费用。当日,交警部门即转20000元至贵港市人民医院。12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年1月4日,被告治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027.98元。经交警部门通知,被告拒绝将多收的原告预付款18972.02元及医疗发票交予原告,致使原告未能报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余款18972.02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5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的损失不止55000元,也提起了反某诉,故不存在退还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反某诉称,被告因事故致害,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448.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误工费2461元(24612元/年÷12个月÷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6153元(24612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50元×36天×2人)、事故损坏报修路用刻纹机一台价值871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818.5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5500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赔偿差额7818.5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某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辩称,反某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反某诉的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住院应当为35天;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只能为1人,被告称2人不符合事实;刻纹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被告本人所有,不能主张权利;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反某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临时号牌赣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步行在前(其为道路施工人员,承担适用刻纹机刻制路X路。被告当时着反某光背心),至209国道3104km+600m处时,原告驾驶车辆在遇向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撞到被告,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左侧胸腔积液,左胸第6、7条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至2010年1月4日被告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随诊。在被告治疗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被告款项共计55000元(其中35000元为被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收取,另外2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账到医院帐户)。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为,原告驾驶车辆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了被告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刻纹机损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申请对刻纹机的损坏程度及是否报废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因评估机构未能找到熟悉刻纹机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评估机构未能作出相应的鉴定。

被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36448.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误工费2461元(24612元/年÷12个月÷3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6153元(24612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对于原告提出的2人护理费3600元,不超出相应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刻纹机购买价格8716元,未能鉴定出其损坏程度,但考虑到该刻纹机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057.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预付款收据、医疗证明、医疗票据、刻纹机购买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原告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全额赔偿被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057.50元,虽然原告预付了被告55000元,但尚未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某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反某诉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5057.50元,扣除原告吴某预付的55000元,原告吴某尚应支付被告陆某甲57.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陆某甲的其他反某诉请求。

四、第三人陆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82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17元,被告陆某甲负担205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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