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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外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聘用)合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司担任保险业务员工作,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其在以与客户联系、协商车辆保险业务,商谈险种和费用,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向公司财务借据车辆专用发票后,收取客户投保车险费,共计收取客户车辆保费x.74元,未上交公司,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公司多次催要,刘某某一直逃避,且将手机卡换掉。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回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浩、周慧、赵灿等6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劳动(聘用)合同,保险费发票借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专用发票记帐联,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还款情况说明,应收保费说明,缴款单,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保险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应上交给本单位的车辆保费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退赔给所在单位全部涉案款,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冯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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