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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晟泰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同乐工业园同乐二路X-3。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略)事务所(略)。

原告伍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晟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朱某,第三人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汉、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第三人晟泰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原告伍某某的第x.X号、名称为“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即: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比较可知,附件2公开的“铰链部件4”、“铰链臂1”、“保持臂20”、“臂部段24”、“底板5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底座”、“转臂”、“上层调节板”、“中板”、“底板”,附件2的“保持臂20”、“臂部段24”、“底板50”的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包括三层板件的可调底座;根据附件2的附图3、4可知,保持臂20也为类似铲形,其上的端面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层调节板的铲柄”;附件2公开的“保持臂20远离与铰链臂1连接的端部通过偏心元件28连接到臂部段24上,使得偏心元件的转动造成在箭头A的方向上的深度调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附件2公开的“臂部段24通过偏心调整件55连接到底板50上,在底板50内设置中心孔53,其连接轴部件支承在臂部段24的细长开口54内并且其转动造成在C方向进行垂直调整的偏心元件55的偏心轴枢转进入所述中心孔53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附件2的保持臂20与臂部段24之间的凹槽44和凸肋45以及臂部段24与底板50之间的细槽57、凸起5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板与板之间的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根据附件2公开的“铰链臂1用其下部内卷端2包围连接轴3,该连接轴3不可移位地支承在罐形铰链部件4的侧壁上”、“保持臂20具有弯曲部,该弯曲部如下形成,即加工成形的侧壁20\'、20"的前端区域设置平行于框架的凹槽41,该凹槽包括冲压凹入部并形成铰链臂1的导向件,相应的凹槽42设置在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铰链臂的由凸起形成的相应的突肋43在该凹槽中导向”以及图6可知,铰链臂1也为长条弯折形,铰链臂1的一端与保持臂20的端面19连接,另一端与铰链部件4相铰接;附件2公开的“铰链臂1通过偏心元件22连接到保持臂20的端面19上”和“偏心元件22设计成使用改锥转动实现沿凹槽41或凹槽42在箭头B上的侧部调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左右方向的方向调节。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偏心元件22、28、55是偏心调节铆钉。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将偏心元件22设计成使用改锥转动实现沿凹槽41或凹槽42在箭头B上的侧部调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附件2的偏心元件可以是公知的偏心调节铆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伍某某认为,附件2板与板之间的相互配合除了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长槽和导向凸条方式外,还使用了“臂部段24设置在远离偏心调整件28的端部处两侧,并以眼孔的方式卷绕成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横向销27此外通过设置在保持臂20的侧壁20\'、20\"内的细长开口26”和“该舌部在安装状态下类似于钩子接合在横向销27之上,此舌部56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简单合理,从而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附件2第4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可知在“保持臂20”、“臂部段24”、“底板50”之间设置“凸肋45”、“凹槽44”、“凸起58”、“细槽57”这种板与板的滑动配合方式可以配合其他部件完成三维方向的调节,再根据附件2第5页第2段记载的“底板50、保持臂20和臂部段24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或眼形部25保持在横向销27处,由此确保该铰链的稳定,并且特别是臂部段24的运动中的导向另外在相对于底板50的方向C上导向。当使用枢转偏心元件形成不可松开的连接时,安装空间可保持很小”以及设置舌部25接合在横向销27上是为了“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可知,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25”是为了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和导向,也就是说伍某某所主张的附件2中额外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板与板之间配合目的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省去附件2的上述技术特征其功能也相应的消失,并且省去上述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伍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简单合理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上板和中板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经审查,由附件2的附图3-5及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可知,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中的铲形保持臂20中的侧壁20\'、20\"和表面19形成三方边缘向下弯折;保持臂20铲底的一侧设置有凸肋45,保持臂20的表面19的两侧壁20\'、20\"上设置有凹槽41,铰链臂1一端插入凹槽中,通过偏心元件22实现门体在箭头B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左右位置的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公开的偏心元件22可以容易想到其可以是通过偏心调节铆钉进行旋铆连接,虽然附件2保持臂20铲底的一侧设置有凸肋45,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两板之间的滑动配合连接,设置一侧还是二侧凸肋或凸条均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相对于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经审查,附件4(即: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家具门的暗铰链,该铰链包括固定板3和可调底板4,固定板3两侧边为台阶边5,调节板4底部设有T形槽8,固定板3插入可调底板4的T形槽中,其中部与T形槽中央的弧面凸块7均为滑动配合,固定板3可紧贴在可调底板4的T形槽内;可调底板4上设置有长圆孔6,偏心调节铆钉9插入孔中与固定板3铆接,转动偏心调节铆钉9使可调底板4与固定板3产生滑移即可对门体的上下位置进行调整。其中附件4中的T形槽8与弧面凸块7起到了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凸块作用相同,由此在附件4中给出了利用T形槽8与弧面凸块7实现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常用的限位凸块来替换附件4中的上述结构,从而将限位凸块设置于附件2公开的保持臂20的两侧壁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中的T形槽8两侧的向内弯折也起到了限位凸块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两层板之间的定位,也容易想到将附件4的T形槽结构用于附件2中,从而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底板和中板的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经审查,结合附件2的附图12及相应的文字描述可知,附件2公开的底板50在两侧设置有细槽57,在门扇部件51上设置有紧固孔52,通过紧固孔52用紧固螺钉连接到家具件的壁12上;结合附图11及相应的文字描述中可以确定底板50的二角处有向下的弯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弯折可用于与家具件的壁12定位,并且为了实现底板的定位而在其角部设置弯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臂部段24一面设置有与底板50的细槽57配合的凸起58,另一面设置有与保持臂20配合的凹槽44;底板50、保持臂20和臂部段24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或眼形部25保持在横向销27处;通过偏心元件55与底板50连接,转动此偏心元件55可实现C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上下位置的调节;保持臂20通过偏心元件28与臂部段24连接,转动此偏心元件28可实现A位置的调节,也即本专利的前后位置的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公开的偏心元件55、28可以容易想到其可采用偏心调节铆钉,并是旋铆连接。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还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在底板中间设置木螺钉孔,而附件2是在门扇部件51上设置紧固孔52;②本专利权利要求3通过“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和“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而附件2是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和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

对于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木螺钉孔与附件2的紧固孔虽然设置的位置不同,但均是用于将底板固定在门框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位置的不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种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②,在附件2中给出了需要解决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问题的启示下,且通过凹槽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以及设置凸缘以方便嵌入是本领域解决上述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来替换附件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公开了暗铰链包括固定板3和可调底板4,固定板3两侧边为台阶边5,调节板4底部设有T形槽8,固定板3插入可调底板4的T形槽中。由此,附件4也给出了通过设置凹槽和凸缘来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和导向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偏心调节铆钉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经审查,附件2的图2公开了偏心元件的顶部为十字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一字槽是十字槽在本领域的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常用的一字槽以及偏心凸轮式的偏心调节铆钉;同时在附件2公开三个方向的偏心元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呈品字形排列,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晟泰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伍某某诉称:第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省略掉了附件2中的横向销27、眼形部25等部件,但是仍然保留了这些部件具有的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和导向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第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附件4仅公开了两层板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直接应用到附件2中。第三,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首先,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三层板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3中,上层调节板与中板之间,以及中板与底板之间均采用了凸缘与凹槽相配合的连接方式。而在附件2中,却使用了一种相当复杂的连接方式,这种连接方式中至少涉及横向销27、细长开口26、眼形部25、折弯边缘59,以及底板50上的舌部56。其次,上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些效果包括:明显减少了限制铰链调节范围的因素,增加了调节的灵活性;减少了需要单独制造的部件数量;减少了装配步骤;降低了生产成本。另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附件4仅公开了在两层板件之间可以使用凸缘和滑槽进行连接,但是,其并没有公开当使用三层板件时,也可以采用凸缘和滑槽进行连接,而且,也没有在这方面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第四,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附件2中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56”是为了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与导向,也就是说附件2中额外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板与板之间配合目的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省去附件2的上述技术特征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并且省去上述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省去附件2中的上述零件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其次,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晟泰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同意被诉决定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本专利权3引用权1,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横向销27”等四部件后,丧失了这些部件的确保铰链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保持与导向的功能,而本专利的保持与导向功能需要通过记载在权利要求2和3中的特征来实现。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是利用限位凸块等类似于抽屉状的配合来实现保持与导向,附件2是利用销和孔的配合来实现。而附件4中正好公开了设置凹槽和凸缘来实现板与板之间保持和导向,具有在附件2上应用该手段的技术启示。至于将设置在两块板上凹槽和凸缘设置在三块板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包括可固定在门体(14)上的活动底座(10)、可固定在门框(13)上的可调底座(15)和连接在其间的转臂(6),其特征是可调底座包括可固定在门框上的底板(1)、在底板上上下滑动的中板(2)、在中板上前后滑动的上层调节板(3)三层板件;板与板之间设置有相互配合的长槽和导向凸条;上层调节板为类似铲形,转臂为长条弯折形,转臂一端与上层调节板的铲柄(3.1)连接,另一端与活动底座铰接;可调底座上设置有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的偏心调节铆钉,与转臂配合可实现门体的三维方向调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铲形的上层调节板(3)三方边缘向下弯折(3.3),相对的二方边缘处设置有限位凸块(3.4),上层调节板的铲底(3.5)两侧设置有导向凸条(3.6),中板插入上层调节板的铲底与限位凸块之间;上层调节板的铲柄两侧设置有凹形滑槽(3.2),转臂一端插入滑槽之中,且通过一偏心调节铆钉(7)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左右位置的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底板(1)两侧设置有长槽(1.3),中间设置有木螺钉孔(1.1),二角向下弯折(1.2)与门框定位;中板(2)一面设置有与底板长槽配合的导向凸条(2.3),另一面设置有与上层调节板配合的长槽(2.1),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2.2)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通过又一偏心调节铆钉(5)与底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上下位置的调节;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2.4)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上层调节板(3)通过另一偏心调节铆钉(4)与中板旋铆连接,转动此偏心调节铆钉可实现门体前后位置的调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三维方向调节的家具门暗铰链,其特征是所述偏心调节铆钉为偏心凸轮式,顶部设置有一字槽或十字槽,三只偏心调节铆钉呈品字形布置。”

针对本专利权,晟泰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包括附件2、4在内的4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为申请日为200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权人为阿图罗萨里斯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附件3为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2010年1月20日,伍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x号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英文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著录项目1页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1页,共3页;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佛中法民知初字第X号的部分复印件,共9页;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每份1页。

2010年3月3日,伍某某与晟泰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伍某某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伍某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审查文本及现有技术的确定;被诉决定关于附件2、附件4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同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2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及对二者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意见。此外,原告伍某某庭审中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附件1-附件4、口头审理记录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是否具有创造性。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4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庭审中,伍某某表示其异议点仅在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省略掉了附件2中的横向销27、眼形部25等部件,但是仍然保留了这些部件具有的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和导向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附件2第4页倒数第1段记载的可知在“保持臂20”、“臂部段24”、“底板50”之间设置“凸肋45”、“凹槽44”、“凸起58”、“细槽57”这种板与板的滑动配合方式可以配合其他部件完成三维方向的调节,再根据附件2第5页第2段记载的“底板50、保持臂20和臂部段24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或眼形部25保持在横向销27处,由此确保该铰链的稳定,并且特别是臂部段24的运动中的导向另外在相对于底板50的方向C上导向。当使用枢转偏心元件形成不可松开的连接时,安装空间可保持很小”以及设置舌部25接合在横向销27上是为了“改善臂部段24在底板50处的保持和导向”可知,设置“横向销27”、“眼形部25”、“细长开口26”和“舌部25”是为了确保铰链的稳定以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保持和导向,也就是说伍某某所主张的附件2中额外使用的技术特征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板与板之间配合目的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省去附件2的上述技术特征其功能也相应的消失,并且省去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伍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构更简单合理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问题,庭审中,伍某某表示其异议点仅在于:附件2公开的是三层板之间的配合关系,附件4公开的是两层板之间的配合关系,二者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附件4的公开内容可知,附件4中的T形槽8与弧面凸块7起到了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凸块作用相同。在附件4给出了利用T形槽8与弧面凸块7实现两层板平面方向导向及厚度方向定位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本领域常用的限位凸块来替换附件4中的上述结构,从而将限位凸块设置于附件2公开的保持臂20的两侧壁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中的T形槽8两侧的向内弯折也起到了限位凸块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两层板之间的定位,也容易想到将附件4的T形槽结构用于附件2中,从而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告伍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异议点仅在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2区别技术特征②的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通过“中板两侧边缘向下弯折形成凹槽与底板扣合”和“中板另两侧边设置有凸缘嵌入上层调节板与其滑动配合”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而附件2是通过舌部56、细长开口26和保持横向销27的眼形部25来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

对此本院认为,附件2给出了需要解决增强三层板之间的厚度方向的限位及改善板与板之间的导向问题的启示,且通过凹槽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以及设置凸缘以方便嵌入是本领域解决上述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来替换附件2中的上述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4公开了暗铰链包括固定板3和可调底板4,固定板3两侧边为台阶边5,调节板4底部设有T形槽8,固定板3插入可调底板4的T形槽中。因此,附件4也给出了通过设置凹槽和凸缘来实现板与板之间的扣合和导向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将附件2中每一对相邻的两层板设置成凹槽和凸缘相配合的结构,即在中板上设置凹槽和凸缘分别与底板和上层调节板相配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伍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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