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池某某与薛某某认识后开始同居,后被告人以给薛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薛某某x元。此外,被告人池某某以给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帮忙办理贷款为由,骗取三人x元,被告人池某某还谎称自己有600万元现金被冻结,并自制假银行解付单,骗取尹某某、卫某臣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梅XX、冀XX、游XX、许XX证言;4、书证一组包括协议书、通知单、解付单复印件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与薛某某同居期间,拿薛某某8000元,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并借吴某某、杨某某二人2000元、刘某某6000元、尹某某1600元、卫某臣600元,不是诈骗所得,故认为其行为够不上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池某某与宜阳县X镇妇女薛某某认识后开始同居,后被告人池某某以给薛某某安排到洛阳市环保局上班为由,致使薛某某主动拿出8000元交给被告人池某某,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到一复印店自制洛阳市环保局通知上班报道证明一份,骗取薛某某的信任。

2007年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池某某以有能力办理贷款,但前期需部分费用为由,骗取宜阳县X镇X街居民刘某某4000元。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池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多次骗取宜阳县X乡X村农民吴某某、杨某某7700元。

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池某某与薛某某二人在洛阳市金谷园一招待所住宿,认识了该招待所老板宜阳县X村村农民尹某某,被告人池某某谎称自己有600万元现金因有违法行为被冻结,需要钱款予以解冻,并自制虚假银行解付单,骗取尹某某、卫某某的信任,致使尹某某主动出借1600元、卫某某出动出借600元给被告人。

以上骗取款项均被池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骗取薛某某8000元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及池某某庭审中供述。

2、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骗取吴某某、杨某某7700元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为让被告人池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分八次给池某某7700元,其中2008年3月份在一饭店,给池某某2000元,当时有池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在场,后让杨某某分7次交给池某某5700元,最终也没有办到贷款;(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吴某某一致,可相互佐证;(3)、被告人池某某庭审中供述在一饭店收到吴某某、杨某某2000元;(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在一饭店收到吴某某、杨某某2000元,同年六、七月份见到杨某某给池某某送钱。

3、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骗取刘某某4000元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为让被告人池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分多次给池某某6000元,最终也没有办到贷款;(2)、被告人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接到刘某某6000元;(3)、证人许XX证言证明刘某某二次乘坐他的车,听刘某某说是去给池某某送钱,共计4000元。

4、证明被告人池某某骗取尹某某、卫某某2200元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明在他开办的招待所认识了池某某与薛某某,池某某称其有600万元现金因有违法行为被冻结,需要钱款予以解冻,并把银行解付单让他看,所以才借给池某某2000元,卫某某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借600元。后该老乡梅XX也见到过池某某的解付单据;(2)、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明,池某某称其有600万元现金因有违法行为被冻结,需要钱款予以解冻,该主动出借600元;(3)、证人梅XX、冀XX、游XX证言证明知道池某某有600万元现金因有违法行为被冻结和有解付单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致使被害人主动给其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多次行骗,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该庭审中的无罪辩解,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