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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鲁诉商评委,第三人美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皮尔.安德鲁.西尼泽格(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锦峰大厦写字楼XH。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键,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皮尔.安德鲁.西尼泽格(简称安德鲁)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é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德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键、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安德鲁针对第x号“é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x号“é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é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有不同,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首先,引证商标中的字母“és”虽非普通印刷字体,但仅凭两个手写体的外文字母组合,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中所指的“作品”。且,安德鲁提交的注册证等材料亦难以作为其就该“és”文字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充分证据。故安德鲁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安德鲁所提证据或者形成于域外,或者未显示有效时间标志,或者待证事实时间晚于2001年12月13日,或者未体现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综合安德鲁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és”在鞋类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相同或类似的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安德鲁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其引证商标在先著作权,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且属于抢注行为,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安德鲁诉称:首先,原告“és”图形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中所指的“作品”,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先享有“é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其次,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és”在“鞋”类产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特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és”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5年9月19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系带靴子、皮鞋、保暖防水靴、田径鞋、长途步行鞋、工作靴、套鞋、篮球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és”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5年11月30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8类的滑板鞋、滑板、旱冰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01年12月13日,美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és”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刊登在第903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内,安德鲁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és”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és”与安德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és”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安德鲁称美特公司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安德鲁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安德鲁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安德鲁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本案诉讼中,安德鲁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9月28日下发的关于其“és设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庭审中,安德鲁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关于第x号裁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认定,安德鲁及美特公司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安德鲁与美特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作出的答辩通知书与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安德鲁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滑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前述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的是包括在先著作权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安德鲁虽提交了其“és设计”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的发证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先享有“és”图形的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安德鲁所提证据或者形成于域外,或者未显示有效时间标志,或者待证事实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未体现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则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és”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安德鲁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é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皮尔.安德鲁.西尼泽格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皮尔.安德鲁.西尼泽格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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