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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不作为案

时间:2003-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郊行再字第26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郊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乡市X街X号。

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监察科干部。

原审原告徐某诉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2001)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2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徐某、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与第三人芦永祯之间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被告对第三人芦永祯在争议未解决前,已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新乡X乡市土地局作出(2001)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芦永祯,芦拒不停工时,案件性质已由徐某与芦永祯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转变为新乡市土地管理局与芦永祯之间土地违法案件。新乡市土地局应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对芦永祯的土地违法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而不能以无强制执行权为由拒绝,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了抗诉。

经再审,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告仍以证人刘某证言,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以证明其举报芦永祯违法施工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仍以马小营村委会证明2份和送达给芦永祯,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再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与第三人芦永祯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被告立案处理期间,原告徐某发现芦永祯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要求被告处理。2001年5月16日被告依法作出(2001)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时送达芦永祯,芦永祯拒不停工。原告要求被告对芦永祯施工行为予以制止,被告以无强制权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与芦永祯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不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被告对芦永祯在争议中未解决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曾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1)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宋国章

人民陪审员杨振生

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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