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原为长沙市经贸实业总公司职工,2000年公司破产下岗后自己做生意,因生意亏损,加之又年满60岁,现已无法养活自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赡养费、住房费1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6000元,三被告在开庭时,每人先支付原告500元,解决原告目前的吃饭及住房问题;三被告分摊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作为儿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三被告家庭条件不好,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可以到三被告家里吃、住,如原告不愿意到三被告家里吃住,三被告愿意安排原告住敬老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系父亲与儿女的关系,三被告均已成年、现在均下岗或失业。原告原为长沙市经贸实业总公司职工,2000年公司破产下岗后自己做生意,因生意亏损,现已无生活来源。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谢宗群于1996年7月30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谢宗群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居住。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经贸实业总公司文件、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愿意赡养原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某送至长沙市地区的敬老院,原告愿意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10天内为其在长沙地区任找一个敬老院,敬老院需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敬老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每人当庭支付100元,共计300元给原告李某某作为此10天的生活费(已当庭支付)。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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