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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代亮生借款x元,代亮生找原告借x元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代亮生于数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之后,代亮生向被告追索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代亮生的借款,现代亮生将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偿还原告x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率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承认这笔债务,这x元是被告向代亮生借的,被告对代亮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谢某向代亮生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约定按3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系代亮生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何某所借,借款时代亮生与原告何某也约定按3分利率计算;后代亮生向被告谢某催还借款未果;2009年7月29日,代亮生将此笔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对该笔债权转让被告谢某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借款计率按3分计算而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无异议;2009年7月30日,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所欠代亮生的x元债务属实,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代亮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谢某偿还该笔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谢某3分利率的追索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何某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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