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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38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6日傍晚6时左右,我骑我的儿童自行车在本村X街十字行驶时,被刘某驾驶的新奔马车撞在他的奔马车下,当时我是从西往东走,到大街十字我看到一辆新奔马车由北往南快速行驶,我就连忙脚踏地让那奔马车过,可是驾驶技术太差,还是将我撞翻,使我躺在他的车下,使我受伤,被告刘某将我送往三附院,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外伤断离、行切除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略).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件;(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3)医疗票据2张、收据1张;(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5)交通费40元;(6)刘某村委会证明1份;(7)对陈某甲良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1、2002年10月6日晚7时许,我驾驶奔马车下晌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过村X路口10米左右的地方,突然有一小孩骑童车从高坡上急拐奔马车前方,我紧急刹车,由于童车速度较快,且无刹车,撞上奔马车后翻斜。该男孩身体压在自己的童车上。事发后小男孩神志清醒,只说肚子有点痛。此时本村X路过此地方,将小孩送往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住院治疗后,经协商,出于人道主义,我已付医疗费3500元。2、我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共有责任,被答辩人是一个六岁的小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无辩别、抑制能力。其行为必须有法定监护某进行活动,否则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被答辩人造成的后果与我无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1份;(2)刘某思证明1份;(3)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自身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票据的异议,因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提不出证据进行反证,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异议,因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因此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属单方绘制,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因此证据内容真实,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位庭审证人证言的异议,因三位证人证言所述发生事故地点、方向相互矛盾,且内容不真实,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6日傍晚6时左右,被告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奔马车从地下晌由北向南返回,当行驶至本村X村)街里大十字偏南10米时与原告骑的童车相撞,原告的车翻人倒,原告说我的肚痛,随将原告送往新乡X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脏破裂等症,先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7086.70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直接支付费用伤残评费5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41.4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款3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奔马车在刘某村街里与原告陈某甲的骑的童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致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某应预见到原告单独骑车的危险性,监护某没尽到监护某责,对此事故监护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此事故虽是发生在村X路上,但属交通事故的调整范围,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略).12元(治疗费7086.7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4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护某412元=10.3元/天×20天、八级伤残生活补助费用(略).02元=年4110.17元的30%即1233.05元/年×20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略).6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略).6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250元,下余(略).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330元,原告承担595元,被告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启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和明庆

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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