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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利鳄鱼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法利鳄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利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科斯特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x”构成,结合法利鳄鱼公司的商号使用,相关公众易将其认读为“法利鳄鱼”的拼音。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鳄鱼图形,引证商标五为汉字“鳄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指向同一事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手套、腰带、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法利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利鳄鱼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法利鳄鱼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五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英文字母组合“x”构成的纯英文商标,而第三人的五个引证商标中,有四个是由一条完整的鳄鱼图形构成的纯图形商标,另一个是由汉字“鳄鱼”构成的纯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元素有显著的差异,在外观上明显不同。从商标发音上看,争议商标中的“x”,按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很容易把该商标呼叫为“x”,和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和“鳄鱼”文字发音联系不到一起;即便按照英文的发音习惯,辅音与元音结合,争议商标仍然不会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冲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二者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三、争议商标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严格审查后予以核准注册的,被告应适用与商标局相同的审查标准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x”构成,结合申请人的商号使用,相关公众易将其认读为“法利鳄鱼”的拼音。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鳄鱼图形,引证商标五为汉字“鳄鱼”,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指向同一事物。二、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主体为相关消费者,鉴于服装属于普通生活用品,相关消费者对标识的关注程度较低,呼叫更为重要。同时,“鳄鱼”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对其会有相对较深的印象,加之争议商标与原告商号同时使用,更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提出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0年10月30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84年9月30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提出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9年9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200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提出了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2006年6月20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于1989年11月24日在法兰西共和国进行了基础注册,后该商标于1990年3月26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商标注册人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国际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

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伍氏嘉星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袜套、鞋、运动鞋、领带、皮衣、帽子、T恤衫、皮带(服饰用)、童装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2002年10月2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冯志刚。2007年1月2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利鳄鱼公司。

2004年9月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商标案件列表及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3、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复印件;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580、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5、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发展历程,及中国媒体关于“鳄鱼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6、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的销售额及广告宣传费用统计;

7、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8、争议商标的广告剪页复印件。

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问题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由印刷体的英文文字“x”构成,结合原告的企业名称,普通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认读为“法利鳄鱼”的拼音形式。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鳄鱼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文字“鳄鱼”构成,其内涵指向的均为同一事物。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但由于读音、呼叫均近似,如若允许某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或者类似商品之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地作用,被告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对其注册予以撤销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关于原告所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理由,由于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相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在争议商标核准转让的过程中,相关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审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局对于商标的核准转让程序与商标评审程序所遵循的审查程序、审理标准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是否可被核准转让与其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可比之处,亦不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法利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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