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标、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某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胜诉[(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其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条款规定的义务,既没有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也没有搬出租赁场地;2008年9月2日原告公司向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福区法院执行局业已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开福区法院执行局认为,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出屋”,执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如下判决:1、判决被告即日起10日内将其在康泰宾馆会议楼内的电器设备、洗浴设备和家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走,即“出屋”;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至2008年11月24日房屋租金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08年11月24日滞纳金8498.64元;4、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康泰宾馆会议楼整体(1—X层)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5年,即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后因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同意放宽2个月,即第二年租金起始日为2008年1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50万元(但原告考虑被告安装电梯,故让利30万元,实际只支付20万元);第二年5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2008年1月1日,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第三年租金5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与第三年相同;被告应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康泰宾馆会议楼五楼的16间房,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x元,每次支付日期为当年12月18日,房间使用的费用(小、中、空调、电话、电话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支付,还约定了如租赁方不依约交付租金达10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被告在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使用了房屋,被告第一年付清了租金及费用,但自2008年起,被告即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数次出具了书面承诺,但未及时履行,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事项为:一、解除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订立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泰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7.15万元(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每月x元支付租金至搬出所租赁房屋止);三、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1700元(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41.66元滞纳金至搬出所租赁房屋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没有对“出屋”的问题予以判决,执行有一定难度,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即日起10日内将其在康泰宾馆会议楼内的电器设备、洗浴设备和家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走,即“出屋”;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至2008年11月24日房屋租金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08年11月24日滞纳金8498.64元;4、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康泰宾馆会议楼内的电器设备、洗浴设备和家具等可移动物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清单而无法查明;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租金造成违约,本院已经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康泰宾馆会议楼内的电器设备、洗浴设备和家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走,即“出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已经判决计算至被告搬出所租赁房屋时止,因此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至2008年11月24日房屋租金、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康泰宾馆会议楼内的电器设备、洗浴设备和家具等可移动物品搬走;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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