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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周某丙、周某丁、申玉坡肖某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玉坡,男,43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申玉坡肖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代理人及被告申玉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近两年的知名演员,曾主演电视剧《少林寺传奇一》中的五师兄惠空、《少林寺传奇2—十三棍僧》中的僧满、张纪中版的《倚天屠龙记》中少年张三丰,电影《大灌篮》中童年时代的周某伦、电影《凤凰时代》中的小龙,是近两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新星。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周某丁未经原告同意,挂靠其弟注册的“郑州市管城区周某林食品厂”生产印有原告剧照的名为“铁砂掌”的调味面制食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而被告申玉坡注册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玉坡副食店”在洛阳关林市场进行集中批发销售。被告周某丁的生产行为、被告申玉坡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上诉人”,所以“郑州市管城区周某丙食品厂”的经营者周某丙也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1、王某甲起诉我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某丙一直合法经营,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周某丙和周某丁是堂兄弟关系,没有挂靠和合作关系,周某丁是否侵权,周某丙不知情;2、周某丙不认识王某甲,任何产品均不涉及王某甲,肖某权和周某丙没有关系,周某丙也是受害者。

被告周某丁辩称,1、周某丁是使用了带有王某甲肖某的食品袋进行销售,因为不是周某丙所提供的,是周某丁购买的,他也不知道包装袋上的是谁,主观上没有故意;2、周某丁在食品袋上使用了带有王某甲的肖某,主观上是正面影响,没有负面的影响,在精神上没有侵害,可以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申玉坡辩称,一、我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我作为经销副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并不从事副食品生产。本案的涉案产品“铁砂掌”调味面制品,系被告从郑州市万客来100分商行购进。在进货时被告不知该产品上使用原告肖某,是否经原告同意。另外我经营的副食品几十种,不可能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肖某一一与肖某者本人取得联系,核实是否经过他们的许可。所以,我不知进货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我所销售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我未从该产品中获利,在得知本案案情后及时退回了该产品。五、我仅于2009年8月28日从郑州万客来100分商行进货“铁砂掌”产品一次,数量为5件,计70中包,单价8.2元,进货金额共490元。零售时,每包仅售9元,利润每包0.8元。即使所进产品全部售出,利润仅为56元。况且,我在得知本案情况后,已经把剩余产品全部退回给了郑州市万客来100分商行。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我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出演电视剧《少林寺传奇一》、《少林寺传奇2—十三棍僧》、张纪中版的《倚天屠龙记》,电影《大灌篮》、电影《凤凰时代》,是近两年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被告周某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剧照印制在其生产的名为“铁砂掌”的调味面制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申玉坡注册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玉坡副食店”在洛阳关林市场进行批发销售。河南电视台曾对被告周某丁的经营场所进行采访,该经营场所系无证经营,已经被工商部门予以查封。现原告以被告周某丁的生产行为、被告申玉坡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为由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庭审中,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周某丁侵权的事实不持反对意见,同意给予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的照片印制在自己生产的食品包装袋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原告称被告周某丁系挂靠在被告周某丙的食品加工厂的,但是并没有能够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并且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销售商的被告申玉坡,经营销售印制有原告肖某的小食品,其进货渠道正规,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玉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丁虽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肖某印制在自己生产的食品包装袋上,但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此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本院对于被告周某丁的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周某丙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甲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某丁给原告王某甲进行赔礼道歉;

三、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周某丁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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