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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8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9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系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巴士公司)二分公司司机。2008年8月20日18时45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湘x大型公交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巴士公司二分公司入口处时,未确保安全与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路X号3区X栋X单元X房)相撞,造成刘惟银受伤倒地,被告人邱某某及所在单位109线路值班队长许某分别报警“122”、“120”,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因交通事故钝力导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8年8月20日18时59分,被告人邱某某在事故现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民警王红卫、詹克明投案。

2008年9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以长公交开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驾车,违反《湖南省实施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车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某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惟银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认定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日由被告人邱某某和所在单位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经过,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车检验表,车辆痕迹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条,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及所在单位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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