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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和风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恒昊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

原告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欣和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和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三人恒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欣和风公司针对恒昊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由于欣和风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理由是一个总体描述,具体使用的条款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证据2,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证据2。

本案中,欣和风公司提交了证据1和2,其均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分别涉及其中第244-247页以及第233-235、243-246页。欣和风公司当庭提交了据称为对应于上述证据1和2的原件的印刷品——《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全书,恒昊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欣和风公司当庭提交的印刷品标明了其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但是该印刷品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疑点:1、该印刷品上标明开本(即尺寸)为787×1092毫米1/32,然而该印刷品的实际尺寸并不符合上述规格;2、在该印刷品的出版信息页上标明了其定价为14.00元,同时在该印刷品的封底上又粘贴了一个印有“定价:88元”的标签;3、该印刷品封面页的纸张和版式并非是正规出版物中常见的封面页纸张和版式。欣和风公司对上述诸多疑点之处未作明确说明,主张该印刷品是通过网上书店购买获得,但发票丢失,并且不确定该印刷品是原版书,但其内容与原版的内容应当一致,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尚不能确认欣和风公司当庭提交的据称为对应上述证据1和2的原件的印刷品即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原件,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欣和风公司主张该印刷品的内容与原版的内容应当一致的理由也无法核实,进而无法核实证据1和2的真实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欣和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第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欣和风公司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未在被告方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且回执中也未指明具体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所以,第三人的实际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资格存在严重问题,但被告仍然让第三人代理人员参加了口庭审理;再次,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出庭人员开始明确我方所提供的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无异议,但在被告一再提醒下才改口提出异议。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同时认为:一、本案中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日期是2010年3月5日,专利权人恒昊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的2010年3月2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此外,恒昊公司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递交了合格的委托书,其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资格不存在问题。二、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逐一进行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本案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并没有记载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曾经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用来证明证据1和2的真实性的印刷品属于明显并非原件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核实是依法开展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体现。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公告授予的第x.X号、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恒昊公司。

2009年8月17日,欣和风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其中:

证据1:《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44-247页,复印件共3页。

2009年9月25日,欣和风公司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

证据2:《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33-235、243-246页,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恒昊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恒昊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0年5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如下:1、《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44-247页;2、《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33-235、243-246页,EMS信息页;3、第三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EMS信息页;4、第三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5、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简称口头审理记录表);6、x.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本案庭审中,欣和风公司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当时第三人的三个代理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而是由苑某某参加口审,违反了审查程序。同时,被告在口头审理程序中,诱导第三人对其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依据《审查指南》第四章第4节3页的规定,并未违反审查程序,且原告主张其诱导提问并无证据证明。

另查,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合议组组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请求人: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口头审理记录表其他内容并无关于恒昊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诱导恒昊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的记载。该口头审理记录表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认为其提出异议的内容并未被口头审理记录表所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x号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在被告方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且回执中也未指明具体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所以,第三人的实际参加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资格存在严重问题,但被告仍然允许第三人代理人员参加了口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的目的在于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当事人是否已收悉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是否能够如期参加口头审理,第三人是否于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不影响原告参与口头审理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同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所载明的代理人与实际参加口头审理的代理人是否相同,也不影响原告的有关权利。原告亦未能说明其何种权利受到何种影响。原告对于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及其代理人在其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显示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出庭人员开始明确对证据无异议,但在被告一再提醒下才改口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并无关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曾经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记载、亦无被告诱导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表示异议的记载,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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