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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人保财险X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周某乙、力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某甲,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小轿车在开福区X巷北二环立交桥下十字路口处撞上原告袁某某所驾的电动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原告在开福区交警大队指派的鉴定机构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1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药费的20%给付。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此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计x.8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元。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力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即湘x小轿车的车主)提供了担保。事故发后曾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92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464.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95元、鉴定费575元、残疾赔偿金7808元、施救费110元、电动摩托车车损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力沃公司和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力沃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告的赔偿要求有的不合理,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相关费用票据后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6时45分,被告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开福区X巷北二环天桥下十字路口沿匝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袁某某骑电动车在沿卫青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11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08〕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08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腰部支具固定2-3月;2、一月内避免下床;3、半年内避免负重及重体力活动;4、定期复查,一月后复诊,有不适症状我科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1593.3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某甲支付。

2008年11月17日,原告家属丁灵觉、苏波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保障伤者在医院的医药费用等一切费用由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案后归还有关证件)。

2009年3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分析及结论为:受检者袁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住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前高度压痛1/3。其损伤致伤者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3条,其损伤评定为拾给伤残,建议遵医嘱治疗和休息,必要时可复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5元。

2009年4月1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星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药费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9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的士费、公交车等票据为证,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原告要求被告按48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岭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聘用协议、工资表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岭小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建议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20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陪护费都包括在医疗费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相应的医嘱或鉴定为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费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摩托车车损1200元,并提供了魏氏摩托车行出具电动车配件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票据不能确认该笔修理费是否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的电动摩托车。

被告周某甲已为原告袁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已为原告支付陪床费120元,并提交了骨一科出具的收据,原告对该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给医院的,与原告无关。

另查,事故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乙,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2月份以后的标准执行,即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收据、证明、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08〕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也未证明其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家属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力沃公司自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力沃公司对被告周某甲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1593.3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周某甲垫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75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9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的士费、公交车等票据证明,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继续腰部支具固定2-3月,一月内避免下床,确需人员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320元(83天×40元)。至于被告支付的医院陪护人员的陪床费120元,本院认为应该计入护理费内。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3月29日。另鉴定意见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166天。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纳税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应参照同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16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694.30元(x元÷365天×166天);6、营养费1500元,被告周某甲已支付;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80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025元(4512.50元×20年×10%),原告只要求赔偿780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464.3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药费的百分之二十给付,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464.3元(x.5×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继续腰部支具固定2-3月,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周某甲已支付;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1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1元。

三、被告周某乙就事故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剔除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x.5元(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求偿。),还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费用x.3元,医疗费用2740.3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x.6元。

四、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75元,施救费110元,共计68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鉴定费575元,施救费110元,共计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x.6元。

三、被告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甲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长沙力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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