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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欧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旭,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欧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理人贺旭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欧某某、郭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壹拾壹万圆整,由被告和第二被告以长沙市雨花区X村泰禹家园•雨花风景X栋X室提供抵押,并签定抵押合同。现被告多期未向我行还款,致使贷款出现严重风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88元(利息数额截算至2008年8月12日止),利息以实际履行之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并由第二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x.49元(x.88×10%=x.49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某某与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欧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郭某(抵押人)在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X村泰禹家园•雨花风景X栋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7925‰,被告欧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72.36元。借款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包括了抵押条款,约定被告欧某某、郭某以长沙市雨花区X村泰禹家园•雨花风景X栋X室房产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以上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想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欧某某发放了11万元的贷款,被告欧某某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欧某某拖欠4期贷款本息未还,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截止2008年8月12日,被告欧某某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43.28元,利息2419.06元,本息共计3362.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欧某某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欧某某已拖欠原告4期借款,被告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郭某应对全部未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在被告欧某某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判归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按合理标准确定,本院酌定两被告按本案起诉时所欠数额的5%承担律师费,即x.88×5%=5406.74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关系,由于被担保人欧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导致主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与被告欧某某在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贷款本金x.66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08年8月12日利息包括罚息在内为2654.79元,2008年8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律师费5406.74元;

三、被告郭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欧某某、郭某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雨花区X村泰禹家园•雨花风景X栋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欧某某和郭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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