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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1307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双临、代理审判员胡铭、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流堂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租“潮流特区”±X号商铺事宜签订《商铺落定合同书》,约定:被告就商铺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在签署本合同书后,需于2008年10月10日前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场租赁合同》,并同时缴纳租金全款及其他双方约定款项,逾期如因被告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原告有权处置该铺面,并且将没收已缴纳的定金,作为损失补偿。《商铺落定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共计x元,但被告却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促并给予被告多次宽限时间,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场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落定合同书》;2、判令被告所支付的x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罚没。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实际是立约定金性质,该定金的约定只是为了约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商铺签订合同,至于合同内容双方未具体协商,正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有异议,要求协商变更,但原告拒不协商变更部分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才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所以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并非被告的主观原因,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交的定金;由于被告时间关系未能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现保留相关诉讼权利,待本案审结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履行商铺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潮流堂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定了1份《商铺落定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X号商铺,商铺每月租金暂定为3506元,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该合同还约定,在《商铺落定合同书》签定后,被告需于2008年10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场租赁合同》,并同时缴纳租金全款及其他双方约定款项,逾期如因被告方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原告有权处置该铺面,并且没收已缴纳的定金,作为损失赔偿。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缴纳了铺面的定金x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潮流特区领导:本人金肆经营户申请将门面金肆换成±X号铺面,望批准,申请人何某某。”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定合同,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铺落定合同书》、收款收据、申请书一份、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落定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需于2008年10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场租赁合同》,并同时缴纳租金全款及其他双方约定款项,逾期如因被告方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原告有权处置该铺面,并且没收已缴纳定金,作为损失赔偿。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何某某提出合同未能如期签订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有部分条款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并非针对被告何某某所拟定的,其他的经营户同样是签订的该合同,故该合同是公正、合理的。

在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落定合同书》第七条载明:“承租方请确定签署此份《商铺落定合同书》之前,已详细阅读《商行租赁合同》样本”,表明被告在签订《商铺落定合同书》时已了解《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应再以《租赁合同》不合理为由拒签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商铺落定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解除《商铺落定合同书》的条件是因月租金涨幅超过15%,而在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商铺落定合同书》;

二、原告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何某某缴纳的定金x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胡铭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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