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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节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节生,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独资创办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因原告在香港利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有应收货款x元,原告委托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代收。2008年8月12日,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收到了上述代收货款。但事后被告未将代收款交付给原告。2008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厂注销,至今未付上述代收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收的货款x元。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代原告收取货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在扣除税款后将x元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并有收条为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注销登记表一份,证明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系被告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11月13日注销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N448-x、N257-x、x-x、x-x的《出口货物供需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香港利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之间签订有合同的事实及香港利进贸易有限公司应该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委托收款编号为N448-x、N257-x、x-x、x-x四份《出口货物供需合同》项下贷款事实;4.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记账回执、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利进公司按委托书、合同的约定委托中基公司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鄞州银行高桥支行的对账单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拟证明扣除x余元税金之后,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已将余款x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2008年8月25日工资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12日取出的部分钱是用来支付工资的。原告对证据1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利用空纸上盖的公章而形成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将货款给了原告,只能证明其把钱从银行取了出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第2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把盖有公章的白纸给了被告,该收条上的公章印迹确属原告的公章所留,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对账单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2月22日,被告独资创办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因原告在香港利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有应收货款x元,原告委托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代收。同年8月12日,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收到了上述代收货款。同月13日,原告出具了收到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代收货款x元的收条。同年11月13日,被告将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独资创办的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称已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并提供收条一份。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有货款往来的关系,原告把盖有公章的白纸给了被告,被告利用盖有公章的白纸自己写了收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把盖有公章的白纸给了被告,且该收条上的公章印迹确属原告的公章所留,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条中的款项是代收货款后扣除了税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独资开办的宁波市江北朗驰塑料厂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并将代收货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古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影

审判员沈功素

代理审判员马晓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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