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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进、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表示其将在20天内(即在2008年7月22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有结果。由于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原告转帐给被告刘某某借款的存根上注明为担保人,且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予以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原告有权向该两债务人提出诉讼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债务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本案债务,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即被告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帐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刘某某所借款项。在《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注明“个人借贷”、“借款:刘某某”、“担保人: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额:x元”。同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车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贰拾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处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关于撤销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登记的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本院确认该债务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借条对担保责任方式未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二、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湖南省天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八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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