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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世界之窗正大门西侧空中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某,系该园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诉称: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驾驶员,负责幼儿接送工作;2008年7月26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驾驶单位的湘x大客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000多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某度,违法驾驶操作规程,导致车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已经据此辞退了被告,被告事故后不久停止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一旦解除后,便不复存在,不可能被再次解除,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以欠付工资和保险为由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纯粹是规避法律,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为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已经查明,但是劳动仲裁庭却未依法处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岗前的职业培训,从被告收取的部分培训费已经用于对被告的培训,不应当再返还,何况原告也承担了对被告的大部分培训费,被告因过错未完成合同期限,也依法不需退还培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五项裁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向本院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合同主体系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与陈某某,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陈某某,被申请人为长沙市诺XXXX教育集团,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规定,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没有经过仲裁径行向本院起诉属于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诺XXXX幼稚园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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