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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8年至2009年间出售煤炭给被告谢某,2009年5月1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17530元。即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农历2009年中秋节前先还款70000元整给原告,余下的欠款在农历2010年4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返还欠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煤款11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购煤款11753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张某出售煤炭给被告谢某。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结算,被告谢某共欠原告煤款117530元,被告并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本人谢某欠到张某煤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正。(117530.00元)由本人谢某保证于2009年8月中秋节前还款柒万元正。(70000.00元)余下在2010年4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谢某愿意承担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此立此据欠款人:谢某。地址:广西平南东华乡X村三队,身份证:(略)。2009年5月6日”,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煤款117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6.5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某和被告谢某之间买卖煤炭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煤炭交付给被告谢某,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谢某,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支付购煤款117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告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在《欠条》中并无约定,但被告确已违约,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70000元是从农历2009年8月中秋节后的第一天即2009年10月4日开始计算,47530元从2010年农历5月1日即201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张某的煤款117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09年10月4日开始计算,47530元从2010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4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胜武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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