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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奈尔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兴博隆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国科奈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斯坦福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A.马圭利斯,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第三人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美国科奈尔公司(简称科奈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US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兴博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科奈尔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第x号“RUS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经审查科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RUSK”商标的国内外注册情况列表对商标知名度不具有证明力;产品图片、专业美发中心、美发沙龙照片不能证明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覆盖范围等情况;杂志、网络报道均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对“RUSK”商标的知晓情况;2002年科奈尔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交货单据虽体现“RUSK”商标图样,但是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并且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专业洗发、护发、染发用品中心名单未显示设立时间,并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综上,科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科奈尔公司“RUSK”商标已成为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更达不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科奈尔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科奈尔公司诉称:作为与科奈尔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的兴博隆公司,具备知晓科奈尔公司“RUSK”商标的前提条件,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意图通过注册被异议商标搭科奈尔公司商标的便车,赚取利润。科奈尔公司的“RUSK”商标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购,从而损害科奈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科奈尔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兴博隆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RUSK”商标(见附图),兴博隆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染发剂、烫发剂、喷发胶、烫发中和剂、摩丝、柔发剂、化妆用过氧化氢”等商品上。

2006年12月1日,科奈尔公司因不服(2006)商标异字第x号“RUSK”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RUSK”是科奈尔公司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注册并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兴博隆公司完全模仿科奈尔公司的“RUSK”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兴博隆公司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获准注册。

科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奈尔公司与香港公司的交货单据;2、科奈尔公司的第x号“RUSK”商标;3、标有“RUSK”商标的产品图片;4、科奈尔公司在香港地区的专业洗发、护发、染发用品中心名单及美发沙龙照片;5、港台地区报刊杂志关于科奈尔公司及其商标产品信息的介绍复印件;6、“RUSK”官方网站;7、部分购物网站中销售带有科奈尔公司“RUSK”商标的产品的打印页;8、产品宣传单、广告照片;9、在香港美发沙龙播放的“RUSK”教学DVD。

兴博隆公司针对科奈尔公司的复审请求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兴博隆公司独创的,科奈尔公司的“RUSK”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科奈尔公司称其“RUSK”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兴博隆公司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科奈尔公司对于兴博隆公司的答辩理由质证称:兴博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RUSK”商标系其独创,科奈尔公司的“RUSK”商标已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兴博隆公司的抢注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科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其于2006年在中国大陆地区FM杂志上进行的“RUSK”产品宣传广告剪页复印件。

另,第x号“RUSK”商标系科奈尔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磨利制剂等商品上,其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目前该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科奈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科奈尔公司认可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其“RUSK”商标宣传和使用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2002年以后。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RUSK”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科奈尔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确切的宣传或使用证据,对此科奈尔公司表示认可,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RUS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RUSK”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US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科奈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科奈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兴博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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