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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许某某、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许某某(许某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邢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孙某某、被告许某某、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邢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车主为康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载原告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长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门前,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转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交警认定,张某某和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被告许某某、康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我方承保车辆上的乘车人,按照交强险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张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许某某的驾驶证、康某某的行车证;

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

4、张某某车辆的保单、康某某车辆的保单;

5、原告的暂住证明;

6、每日清单。

被告许某某、康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

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

2、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11时1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原告王某某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长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门前掉头时发生事故,致伤两人,车损两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日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制动,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骨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物手术;2、右下肢禁止负重,伤口换药;3、继续药物治疗;4、择期行神经探查术;5、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x.60元,门诊费用148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估算为6156元—7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于某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某某,康某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豫x号车车上人员,不包括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付款时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40元。原告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x元。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665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为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656元,共计x.40元的50%即x.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扣除)。

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康某某对被告许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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