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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天伦天然气公司临时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3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到淇滨区贸易一区“豫锋物流”公司冒充领货人将该公司32件五粮液“回归十年”酒(价值3万元)骗走。

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19件酒,被告人苏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孙XX、程XX、郑X、王X、常XX、李XX、苏XX、苏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书证酒类流通随附单、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

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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