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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市之心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某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政府部门批准,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增资扩股,每股发行价2元,同年6月4日,岳阳市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购买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股10万股。1999年4月24日,经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包括岳阳市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0万股在内的部分法人股,但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岳阳市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2006年9月15日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负债全部由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继。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继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债务后,也没有支付上述股款。2006年9月26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湖南省石油总公司转制为被告即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被告亦未支付该款。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订立了非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对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权益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5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权益后,多次要求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支付收购款,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回购款20万元,以及自1999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商业银行五年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的证据,即使1999年股权回购的事实存在,可能也已经支付了对价款。而且本案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从1999年4月24日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0万股社会法人股后,债权人并未向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答辩人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另即使原告起诉的债权曾经存在过,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清算时已在《湖南日报》两次刊登公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5个股东单位已对公司剩余财产予以了分配,故原告的债权已过申报时限。本案债权多次发生转让,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时债权人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5月该公司经湖南省体改委同意决定面向社会增资扩股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按每股2元溢价发行,当年6月,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岳阳市办事处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信托投资公司后,再变更而来)出资20万元认购了10万股,此后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1998年8月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十一次董事会决定对该公司进行股权结构调整,收购并注销部分发起人股和包括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0万股在内的部分社会法人股,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实施方案议案中,公司确认该公司每股(包括发起人股和社会法人股)净资产为1.36元,根据以上净资产实际水平,股权调整收购、缩减的基本原则是发起人股每股定价为1.30元,社会法人股每股定价为1.40元。第十一次董事会议后的次日,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董事会上述公司股权调整、缩减实施方案议案,1999年4月24日湖南省体改委书面同意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部分法人股,减少注册资本。随后,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4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新的董事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次日向湖南省工商局申请重新登记,在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期为工商登记而委托长沙立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长立内验字1999第X号)所附验资事项说明书中第三项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中记载有如下内容,“该公司本次拟回购法人股共60家计2796.95万股,现已签订回购股权协议21份,计2043.45万股,已减少股本的股东权益并相应减少有关资产帐户;尚有39家共753.5万股,按每股1.40元清退计x元,需逐步与各股东协商并订立回购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待回购的股东及股东权益x元,现暂时转入‘其他应付款’帐户,以后继续处理时,再核减‘其他应付款’并相应减少有关资产帐户”。此后该公司在1999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本总额2410万股,公司股东为湖南省石油总公司、长沙市石油公司等112家法人单位,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虽未与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但已不在公司登记的112家股东之列了。

2006年9月15日,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解散、注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清算后的资产负债全部由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担,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在此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盖章同意。在成立的清算小组出具的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公司剩余净资产为x.01元,负债为x.14元,负债中包括回购社会法人股需偿付的x元,清算所得的资产、负债全部分配给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其他公司股东均在此清算报告上盖章同意。此后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5日以“决议解散”为由被注销。2006年9月26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文,要求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实施管理体制转换,将子公司体制转换为资产公司分公司体制,具体要求湖南省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并办理湖南石油分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在2006年底前完成工商注销,工商注销之后的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纳入湖南石油分公司。此后在2006年12月湖南省石油总公司以“被隶属企业撤销”为由被注销工商登记,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在2006年10月8日登记成立。

另查明,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1996年解散,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承继,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持有的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投资权益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双方在2006年5月17日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的联合公告,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投资权益转让给了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转让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的联合公告,2008年8月5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又将上述权益转让给了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在2008年8月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还20万元股本金的函,并与被告进行了磋商,未果,故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回购、清退社会法人股的明细及凭证,被告以原单位管理混乱、不能找到为由没有提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湖南省体改委湘体改〔1993〕X号文件、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7月13日的收条、1993年6月4日的支票凭证、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8月13日《关于调整减缩股本的实施方案议案》、1999年4月27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湖南省体改委湘体改〔1999〕X号文件、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公司重新登记的报告》、长沙立诚会计师事务所长立内验字1999第X号验资报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化资产企〔2006〕X号文件、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油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5月17日湖南日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间资产转让合同,2006年11月17日金融时报,2008年8月5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的函、收文处理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认购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社会法人股,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1998年、1999年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湖南省体改委批准由公司收购并注销部分发起人股和社会法人股,但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公司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注销了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承继者的股东地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侵犯了其股东权益,鉴于该股东身份已不可能实际恢复,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支付股权对价金,支付的数额按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收购并注销社会法人股前确认的每股净资产1.36元乘以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确定,具体计算为1.36元×10万股=13.6万元;二、即便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公司清算时已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该公司清算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债务做实际清偿,而是由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诺承接原公司负债后将公司全部资产交予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因此,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对价支付义务应改由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担。而湖南省石油总公司2006年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文件承诺“注销之后的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纳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故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担的对价支付义务又应改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三、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在1999年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重新办理登记、强行注销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其承继者的股东地位就已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但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允诺“逐步与各股东协商并订立回购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待回购的股东及股东权益x元,现暂时转入‘其他应付款’帐户,以后继续处理时,再核减‘其他应付款’并相应减少有关资产帐户”,以上内容系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等原股东单位应偿付的股本对价的承认和支付安排,实际执行过程中直到该公司2006年清算注销前仍在公司负债中留有回购社会法人股需偿付的x元,故此前何时均不应作为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起点。而此后在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清算注销中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承诺承担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后资产、负债,其中负债就包括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社会股需偿付的x元,这是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对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债的相对方权益的认可,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被告总公司继续承诺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注销之后的负债纳入被告公司,而且此时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相关权益享有者已在2006年11月17日公告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并由原告在2008年8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故不应认为原告现在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投资的权益经一系列债权转让现在由原告享有,在第一次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在2006年5月17日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的联合公告,而第二次债权转让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和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又于2006年11月17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的联合公告,而第三次债权转让后原告在2008年8月已向被告发函告知,故本案系列债权转让对原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被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五、综上所述,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对价13.6万元,此支付责任现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是债权的享有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6万元,同时由于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1999年6月23日起就已注销原岳阳银鑫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承继者的股东地位,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从1999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对价款利息,利息标准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公布,1994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对价金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从1999年6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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