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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7月,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在宜阳县北城区X路开工兴建,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等段村多名群众阻拦,施工机器被砸,造成停工一个月,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奥运会前夕,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段村香阳花园占地赔偿太低为由到河南信访局上访。时任寻村镇党委副书记的张X河到郑州接访,张表示回去后向赖书记汇报处理,刘某某等人从郑州返回。张向赖书记汇报后,以补偿附属物为由给刘某某等人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打条子从镇里领回一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谢x强、刘X干、乔X胜、张x发、杨X、石x营、胡X伟、刘x汉、张X河、李x伟、李X、胡x堂证言、计生委的损失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2009年7月,该村多人到计生委办公楼施工工地闹事,其只是去看热闹,并没有组织人滋事。香阳花园占用自己家的土地,补偿费太低,所以才和村里其他人到郑州去反映情况,从乡里领回的一万元业已和村里的几家人平分,并没有全部占有。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两项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在宜阳县北城区X路开工兴建,该工地没有占用被告人刘某某家的土地,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段村多名群众积极参与阻拦。致使该工地停止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证实:2009年7月,该单位在宜阳县北城区X路开工兴建,遭到段村多名群众阻拦,施工机器被砸,造成停工一个月,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该和段村多名群众二次到过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施工工地,该工地没有占用他家的土地。。

3、证人谢X强、刘x干、乔X胜、张x发、杨X、石x营、胡X伟证言印证证明: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公楼工地没有占用他家的土地,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到宜阳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地阻拦施工,并鼓动群众谩骂镇政府领导,致使施工搁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多名群众,积极参与阻拦施工,致使施工停止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此指控应按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某超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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